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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傑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係因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林○○,要求被告返回戶籍地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住,被告始違反法院之保護令,被告目前居住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被告保證交保後,不再違反保護令,接近保護令住所即戶籍地,故已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員警查獲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且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羈押後,明知保護令延長,於有效期限內仍再犯本件犯行,造成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受有侵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亦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裁定予以羈押,又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前案亦為違反保護令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申請之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又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仍再犯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被告既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再行犯罪之情形,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是以,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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