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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致憲
籍設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憲之前開庭時,已坦承犯行,對案情已交代清楚,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概括表示認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扣案機房相關證據及共犯之供述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其到庭,仍未按期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本件之同案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經本院認定犯加重詐欺等罪,而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
本院依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之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2、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1)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認定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查。
(2)嗣本院定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1日、1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限制住居地及其於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報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9送達傳票,其限制住居地遭以查無此址退回,其臺南居所地之傳票均於110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本院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吳婕羽應於上開審理期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居所地合法送達,然被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到庭。
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
3、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
又前已經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甚至連辯護人亦無法取得聯繫。
被告對於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態度,顯屬輕慢,以具保、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顯然不足以敦促被告到庭。
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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