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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子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佰元准予發還張子辰。
其餘聲請駁回(即保證金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辰(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該判決認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200元,其中61萬200元與被告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61萬200元及交保金10萬元等語。
二、扣押現金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現金62萬200元在案。
而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上開現金其中61萬200元與被告所涉犯罪無關,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61萬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保證金部分: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人為「李潼安」,並非被告本人,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1000161號)附於上開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內,從而,上開案件中被告之具保人既為「李潼安」,則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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