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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郭威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威凱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本件裁定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裁定正本,並且簽名按捺指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抗告期間為5日,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即自111年1月19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1月24日屆滿,惟受刑人延至111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是我是要提出抗告等語,有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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