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15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祐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

並經本院聽取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審酌2案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時間有異,且參考受刑人自陳當時犯案之動機,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風化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09年08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查獲 109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31日 111年0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8日 111年02月0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