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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瑞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瑞煌(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之執行傳票(上記載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有老母要養、妻小要照顧,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保證不會再犯,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之執行傳票既已備註入監執行案件,此有受刑人所附之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可稽,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亦即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受囑託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本案係酒駕累犯及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等,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8號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於10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10年犯本案確定;
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經過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酒測值為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每公升0.50毫克,且係行車不穩遭攔查,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況受刑人亦無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所表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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