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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雄因公共危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1日 110年10月2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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