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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亞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亞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亞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4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7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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