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16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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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玄皓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基於本案訴訟進度審理終結,已無逃亡之虞,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生活在與母親相依為命的單親家庭,因母親工作繁忙,被告始以結交朋友方式代替缺少母愛的心靈,然因不慎誤交損友,致使價值觀偏差,如此被告大徹大悟,對先前所為感到無比後悔,請體恤被告尚有一位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照顧,懇請給予停止羈押,念及被告知所悔悟及對母親一片孝道,准予被告責付、交保新臺幣4萬元、限制住居或到警察局報到等較輕處分之機會,保證日後會準時至法院報到、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固坦承有轉讓毒品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待民國111年1月27日審理程序中雖改稱認罪等語,然實質上仍辯稱為合資購毒而為否認之答辯,依證人之相關證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觀之,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217條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第一次通緝到案時,經命被告限制住居後,竟仍無故未到庭,直至第二次通緝到案並諭知羈押後,本案始得順利審理終結,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甫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於同年2月9日復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徒執以前詞片面自述本案之訴訟進度已審理辯論終結乙情,主張伊已無逃亡之虞之部分,尚不足以動搖上述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再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綜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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