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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於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宣告刑限制加重原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判決合併判決時,已諭知應執行拘役120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故於該案已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拘役之最高限度,如今檢察官除上開7罪外,另加上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之竊盜罪,聲請本院對此8罪再定其應執行刑,雖屬合法,但本院已無再增加拘役刑度之餘地,且本件亦無「增加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度卻應低於原應執行刑即拘役120日」之特殊情事,故本院就該8罪,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而考量上情,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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