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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雯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法院羈押,然被告之妻目前懷孕近6個月,並育有一名3歲幼子。
家中經濟來源皆由被告負擔,每月也有房租尚待繳納。
被告並沒有逃亡的意思,願意每星期到當地派出所報到,也會按法院通知開庭時間到庭,懇請法院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計6232次,惟否認有詐欺既遂犯行,然其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其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在案,並經共犯孫○○、陳○○、張○○、姜○○、黃○○、吳○○、葉○○、林○○、甲○○、吳○○、黃○○、少年李OO、陳OO、王OO等人供述在卷、人頭SIM卡申辦人柳○○、李○○、陳○○、張○○、朱○○、李○○、張○○、賴○○、汪○○、蔡○○、江○○、鄭○○、黃○○、民生南路機房承租名義人方○○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訛。
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扣案平板電腦備忘錄內客戶資料、教戰守則、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扣案筆電內7月份報表截圖、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雲端資料夾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造假公文翻拍照面、造假大陸檢警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之取證照片、扣案電子產品數位採證資料、7月份報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被害人侯○○之母張○電話譯文表、被害人侯○○之談話紀錄、香港警務處製作之被害人侯○○口供、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恆生銀行(下稱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平板手機帳號名稱資料表、扣案證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及扣案ASUS無線路由器、手機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前因涉犯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命限制住居於其當時之居所地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由被告甲○○之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並就被告甲○○定110年11月1日、1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
經向被告限制住居地、被告甲○○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15樓之1等地合法送達傳票,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乙○○應於上開審理期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乙○○之住所地嘉義市○區○○○村00號送達傳票。
此外,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也當庭諭知被告甲○○應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0日之審理期日到庭,並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通緝,然被告甲○○仍未於上開2審理期日到庭。
經本院分別囑託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本院乃再度對被告發布通緝始緝獲等情,經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規避審判之情形甚為明確。
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限制住居、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猶以其開庭通知單遺失,竟無視其尚有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且有上開羈押替代處分,仍對於其目前涉案之形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態度輕慢不在乎,可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就其恣意對他人詐欺行為以獲取金錢,所生法益侵害之情況並無悔悟警惕之心,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經濟狀況、家庭情形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均無涉,無從以此認定原羈押之處分有所不當。
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之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故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18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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