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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於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
又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未據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參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竊盜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竊盜罪部分犯罪性質不同,復審酌受刑人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及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受刑人李志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3日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 本院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 110年12月13日 本院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 111年1月12日 是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9日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3號 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111年1月21日 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111年3月2日 是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77號 編號2-3號同案定應執行刑6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3號 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111年1月21日 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111年3月2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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