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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老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老圖(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
受刑人的父親已80多歲,罹患失智症,受刑人的母親因膝關節退化,於民國110年間施行手術,目前持續復健中,受刑人的姐姐及兄嫂均居住嘉義市,受刑人的父、母親均由受刑人照顧及載往就醫,平日對受刑人倚賴甚深,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的父、母親將失去依靠。
受刑人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嚴重法益侵害結果,實無非予入監執行,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受刑人已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的請求,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決易科罰金的決定,並裁定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第1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於110年11月5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犯罪行為,係屬累犯且於5年內再犯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係酒駕累犯、5年內再犯酒駕犯罪3次、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等情事,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略謂:因父親失智,母親膝關節開刀不良於行,家中乏人照料,受刑人已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精神科治療,請檢察官給予機會在家中照料父母親,就本案判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嗣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函覆受刑人:「本署111年執字第418號蘇老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嘉義地檢署111年3月1日嘉檢曉十111執418字第1119005369號函文等分別附於111年度執字第41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6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資料,足認受刑人於初次接獲執行傳票具狀時,已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實質上已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本案所為已屬其於5年內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未因前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復於110年11月5日第3次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就其所受經法院所處徒刑執行易科罰金、繳付併科罰金(第1案),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判斷,即無不當。
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受刑人的父、母親有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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