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7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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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添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3罪均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110年3月22日,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十分相近。

附表編號2、3,均係竊取同一攤位之蔬果;

附表編號1則係竊取車內之現金,上開3罪均係徒手竊取之。

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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