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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留詠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留詠軒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留詠軒(下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爰因工作因素,有需將戶籍遷往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居住,惟於限制住居處分解除前,戶政人員無法將聲請人戶籍予以遷移,爰依法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得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茲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原具保處分應足擔保其於後續之執行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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