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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日陽
具 保 人 羅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靜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日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羅靜宜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日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羅靜宜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處刑,於110 年9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刑事案件撤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蔡日陽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經通知具保人羅靜宜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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