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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41頁)等情,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1月04日前某時許 109年07月11日 109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6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10年02月19日 110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1月23日 110年03月30日 111年02月07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號。
2、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3、執行中。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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