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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旭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五字第694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旭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有向本院提出上訴,然遭駁回,異議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卻於同年4月1日遭拘提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異議人當時聲請提審,經本院法官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無理由的將異議人管收至法務部○○○○○○○○○○○至今,此拘提及管收違反程序,應立即釋放異議人,並應賠償異議人及向異議人道歉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經送至嘉義縣○○鄉○○村○○○0號異議人居處,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異議人同年1月13日7時44分許親自前往民興派出所領取判決,是以111年1月13日送達起算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4日起算20日,因異議人居所位於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111年2月4日,因當日為春節連續假日,而遞延至同年2月7日屆滿,然異議人並未在上開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故上開案件於2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22日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本院111年2月22日嘉院傑刑周111嘉交簡19字第111000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判決既已在111年2月7日確定,並經本院於2月22日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而上開案件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該確定裁判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收到本院上開函及檢附之上開案件卷證、判決後,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執字第694號寄送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於同年3月23日9時4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送至上開居所,由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親自收受,然異議人遲於111年3月11日,始就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且未於同年3月23日到案執行,就上訴部分,經本院以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裁定上訴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上訴狀、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無誤。
異議人於案件確定後,才具狀提起上訴,不能因此而使先前已生效力之判決失效,亦不會因異議人是否收到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受到影響。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異議人經傳喚後,並未在111年3月23日9時40分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異議人,經員警於同年4月1日12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早安公園拘提異議人,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開庭詢問異議人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其已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提出抗告,且對其遭拘提之部分,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認異議人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之罪刑,經警依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故異議人係依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駁回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年4月1日核發111年執五字第694號乙種指揮書(臨時指揮書),命異議人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6日換發甲種指揮書(正式之執行指揮書),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屬實。
四、綜上,異議人以其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抗告,尚未收到抗告裁定,及其已就提審駁回之提出抗告為由,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程序,然經本院認定檢察官係依本院已確定且有效之判決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然異議人經傳喚後卻未到案,經檢察官依法核發拘提票,經警持拘票拘提異議人到案,檢察官並聽取異議人意見後,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縱異議人並未收到本院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其已對於提審案件提起抗告,然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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