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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喻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喻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喻尹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 年8 月10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25、55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為竊盜、詐欺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 另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受刑人樊喻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 525、555號 110年度易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1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 525、555號 110年度易字第6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423號-1)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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