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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耀輝
具 保 人 黃姿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姿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姿琳因受刑人即被告鍾耀輝(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50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黃姿琳表示「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且對沒收保證金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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