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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仁議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在前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張仁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6日 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 108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7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5月26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歸緝字第5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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