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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4罪均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11月11日、12月20日,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
且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再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況狀不佳及以上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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