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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3月6至7日 ②108年3月8至9日 107年11月18日 108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53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110年3月3日 110年10月19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4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11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66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至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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