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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浧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浧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浧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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