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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總華
被 告 曾 榮
鄭凱文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總華前以被告曾榮、鄭凱文、張承皓等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且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未經律師用印具名,聲請人雖載明欲聲請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律師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交付審判制度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由本院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餘地。
是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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