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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前經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2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故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 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者,依上規定,顯均須先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拘提或逮捕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方得向該管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始得謂合法之羈押聲請。
三、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則關於該羈押聲請案件,顯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更審時,對被告依法傳拘,但未能拘獲,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將所欲羈押之被告先行拘提或逮捕到案,提交第一審法院依法進行訊問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第一審法院始能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四、又關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僅係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欲對被告為羈押時,須經法院許可而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規定參照),非謂檢察官偵查中案件,因聲請羈押,而使該聲押案件即變成為起訴案件。
故於檢察官偵查中案件,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自可先行傳拘到案,加以逮捕,而向法院聲請羈押,倘如傳拘無著時,則檢察官亦可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俟通緝到案時,再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
五、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交保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
然被告於本院更審時,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拘提無著之情,有送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1年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791號函暨所附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
且經通知檢察官盡速將被告拘捕到案,檢察官亦表示拘提無著之情,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嘉院傑刑和111聲羈更一2字第111000071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嘉檢曉地111偵緝43字第1119002188號函暨所附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本院卷可考。
顯見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能就被告予以拘提或逮捕到案以提交本院審理,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所欲聲請羈押之對象進行訊問,俾決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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