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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彭貞貞
自訴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吳○○
李○○
李○○
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彭貞貞係嘉義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被告吳○○係○○國小前任校長(任期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李○○係○○國小前任人事主任,其接任者為被告李○○,被告李○○之接任者為被告熊○○,被告熊○○為現任人事主任,而被告吳○○擔任校長期間,被告李○○、李○○、熊○○擔任人事主任期間,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4人均為公務員。
(二)緣自訴人於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參加中華民國體
育學會「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於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參加中級課程,於99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向○○國小核銷初級研習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6,639元,以及中級研習之差旅費4,154元。
詎於101年間,前任學務主任毛○○檢舉自訴人未如實按期參加中級研習,嗣由○○國小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給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調取中級研習資料,毛○○遂於101年12月4日在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自訴人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國小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國小遂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逐步對自訴人核定曠職4日處分、記過2次處分、102學年考績乙等處分、變更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4條1款)甲等變更成(4條3款)丙等處分、再變更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自訴人現就上揭相關處分提出再審救濟。
(三)被告吳○○、李○○、李○○、熊○○分別於其等任職○○國小擔任校長、人事主任期間,明知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其等所經手之公文書係其職務上經辦前揭自訴人相關處分所為相關業務上所製作、持有、掌管之公文書,均屬○○國小所有,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被告熊○○明知自101年間○○國小已著手處理自訴人相關處分、救濟,詎於如附表一編號22之時間,以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65號函為行政程序法知悉時點,未逾5年之時效為由,對自訴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自訴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4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隱匿應移交之檔案罪嫌等語。
二、本案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
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故上訴人自訴之重罪部分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而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乃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個人非因該罪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38條不得提起自訴。
又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與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隱匿應移交之檔案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論罪,從而,自訴代理人表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不足採。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與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隱匿應移交之檔案罪,其中刑法第138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4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既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其等最重本刑應伸長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4人另涉犯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四)由上可知,被告4人涉犯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與隱匿應移交之檔案罪2罪間,以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法定本刑為最重,本罪依法尚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縱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隱匿應移交之檔案罪得提起自訴,因上開2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其屬重罪之一部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
又退步言之,即使依自訴代理人表示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仍不得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係屬不得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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