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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韻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自訴人提起背信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原委任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然業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是本案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本案已定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下午2時於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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