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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韻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賴麗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林恒民 年籍資料詳卷
吳芳瑜 年籍資料詳卷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李宜宣 年籍資料詳卷
余佩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韻芬原委任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提起自訴;
又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賴麗如、李宜宣、余佩瑾追加自訴在案,然陳韻芬業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卷六第87、97頁),是本案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陳韻芬陳報之地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卷六第89、95頁),惟自訴人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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