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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縣道166線公路39公里處,因不滿告訴人阮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而搖下車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阮俊凱辱罵「幹你娘騎三小,你是不知道中線是汽車道嗎?」(台語),經告訴人阮俊凱回嘴後,被告林聖傑更加心生不滿,駕車前行至該公路40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阮俊凱停等紅燈,被告林聖傑乃持鐵管刀1支下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阮俊凱腹部,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該鐵管刀朝機車大燈猛擊後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阮俊凱受有胸壁及右上肢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而機車則車頭大燈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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