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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旭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姚旭文前與蔡文洲有木材買賣糾紛,而心生不快,欲再度前往理論,姚旭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香藝文化園區」外面路邊,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1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將上揭非制式子彈裝填上揭非制式手槍之彈匣,藏放其穿著褲子右褲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文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與蔡文洲商討木頭買賣價金之事,2人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姚旭文遂自其穿著之褲子右褲袋取出上揭非制式手槍並上膛朝蔡文洲方向(無法證明係朝蔡文洲身體何部位)扣扳機,惟卡彈未成功擊發,旋再度拉動滑套等此方式恫嚇,致蔡文洲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蔡文洲見狀即搶下姚旭文手上之槍枝,姚旭文認情況不妙,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你哉死啊!你哉死啊!(台語)」恫嚇蔡文洲,致蔡文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後,迅速駕車離去,蔡文洲立即報警處理,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鑑驗),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姚旭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旭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洲於警偵中證稱:於110年6月19日18時許,有與被告姚旭文因木材買賣發生糾紛,被告很氣憤從右腰際拿出手槍且上膛,要朝我擊發,當他又再度要向我擊發時,我就衝向他發生扭打,後來有將槍枝搶下,搶下後姚旭文還說你你哉死啊!你哉死啊!(台語),我怕會有人身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5頁);
證人即蔡文洲女友蔡玉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蔡文洲有木頭買賣糾紛,110年6月19日17時50分我跟蔡文洲回到家,剛好看到被告來,之後我就去餐廳煮晚餐,後來聽見蔡文洲向我說快一點報案,之後看見蔡文洲衝出屋外,我也跟出去看,就看到被告與蔡文洲在門外扭打,之後便看見蔡文洲搶下被告的槍,被告就逃離現場並且嗆聲你哉死啊!你哉死啊!(台語)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證人王隆山於警詢中證稱:蔡文洲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到我住處商討木材交易事情,該次有發生口角衝突,姚旭文到場後蔡文洲就沒有辱罵了,被告當天有尾隨蔡文洲回家,才知道蔡文洲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車輛外觀截圖照片及改造手槍外觀翻拍照片14幀、嘉義縣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3923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67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3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2幀(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參。
另自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3號鑑定書觀之,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1支、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含1個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往告訴人蔡文洲住處前已將槍枝上膛,因與被告及證人所述為亮槍時才上膛之情不符,容有誤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亮槍擊發子彈及以口語惡害通知方式為恐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參以被告買槍彈之目的即為前往跟告訴人蔡文洲理論及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認。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審酌:被告姚旭文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婚有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木工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木材買賣發生糾紛,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竟買槍彈欲再度前往理論,到場前已裝填好子彈藏放於腰際及於現場亮槍並上膛擊發,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尚稱係告訴人持槍衝出,企圖將罪行推給告訴人,惡性非輕,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共扣得2顆非制式子彈,原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驗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是尚未鑑驗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鑑驗之子彈1顆所剩之彈殼1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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