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1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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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5.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6.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時
  7.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1.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嘉市
  14. 二、經查:
  15. (一)附表編號一、十九部分:
  16.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
  17. (三)附表編號七至九部分:
  18. (四)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五部分:
  19. (五)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20. (六)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21. (七)附表編號十七部分:
  22. (八)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23. (九)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2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25. 四、論罪科刑:
  26.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27.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8.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未提出
  29. (四)再被告就於附表編號ㄧ至十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30.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31. (六)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32. (七)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方未加思
  33. (八)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34. 五、關於沒收部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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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59、1515、1785、2184、23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號卷第130頁、本院訴字第121號第304頁、本院訴字第147號第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955號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字第94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訴字第85號卷第131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77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98號卷第1頁至第4頁、嘉市警刑大二偵字第1111801246號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字第1459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本院訴字第121號卷第305頁;

偵字第236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第147號卷第89頁)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十九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附表編號一、十九之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者游勝徨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游勝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內容翻拍照片3幀(通聯時間:11月16日至1月22日)、證人游勝徨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通聯記錄內容翻拍照片3幀(通聯時間: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2日)、證人游勝徨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暱稱紀小P)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幀(通話時間:1月17日至1月21日)、證人游勝徨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手機通聯記錄內容翻拍照片2幀(通聯時間: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19日)、證人游勝徨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暱稱紀佑廷)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幀(通話時間: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19日)、甲○○販賣毒品所持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2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77卷第61頁至第68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附表編號二至六之證人即購毒者陳建文及許育涵於偵查中證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7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字第145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77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偵字第1459號卷第70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許育涵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被告與陳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26日)、甲○○販賣毒品所持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2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七至九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附表編號七至九之證人即購毒者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76頁)相符,此外復有110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110年1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111年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與林建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16日)、甲○○販賣毒品所持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2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8頁、偵字第1459號卷第140頁至第1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五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五之證人即購毒者張恒瑄於偵查中證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98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1801246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字第2366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相符,此外復有甲○○販賣毒品所持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2幀、110年11月3日被告與張恒瑄交易毒品現場翻拍照片4幀、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8頁、偵字第236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附表編號十至十四之證人即購毒者莫龍欽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98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甲○○販賣毒品所持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2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六)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翻拍照片33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901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8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955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偵字第9421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定。

(七)附表編號十七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張志全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八)附表編號十八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李桂瑩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九)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均應認均有營利之意圖,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仍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建文與許育涵,是其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的犯罪事實,經核與本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亦詢問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亦給予程序保障,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從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就於附表編號ㄧ至十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雖係構成轉讓禁藥罪,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甲○○之供出因而查獲附表編號十六之毒品上游孫嘉駿及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之毒品上游何淑珊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1951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訴字第85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72097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字第121號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而自上游何淑珊遭移送之幫助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2日,均分別於附表編號ㄧ、四至九、十四,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時間之前,且販賣數量及或金額亦均大於本件被告販賣與購毒者之數量或金額,應可認另案被告何淑珊確為本件附表編號ㄧ、四至九、十四的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各依上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係自另案被告何淑珊而來,業如上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方未加思索而誤觸法網,並非以販賣毒品作為謀生之途,獲利亦非中、大盤所可比擬,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後,刑度已大為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苛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第121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訴字第147號卷第39頁)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前以溫室栽培為業、家境勉持、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毒品或禁藥與他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量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總次數、總人數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九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五部分,尚未取償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訴字第121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訴字第147號卷第89頁),此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甚詳(見訴字第121號卷第265頁),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為個人私人使用(見訴字第121號卷第265頁),爰不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晶體33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編號十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80號鑑驗書可佐,且依扣案物照片觀之,毒品外包裝有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4、扣於另案之晶體7包,經鑑驗其中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此有本院111年保管檢字第153號贓證物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04號鑑驗書可佐,另參以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380號卷第47頁),毒品外包裝有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然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82號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法定重量,另由行政裁處。

再扣於另案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及夾鏈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第121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價格(新台幣)、毒品種類、方式、對象 罪刑及沒收 備註 一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游勝徨聯繫後,於111年1月23日2時35分許,在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游勝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陳建文聯繫後,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市統一超商北社尾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陳建文聯繫後,於110年11月21日0時13分後某時許,在全國汽車旅館208號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四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聯繫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3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統一超商北社尾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文及許育涵。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五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許育涵聯繫後,於110年12月28日8時54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育涵。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六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許育涵聯繫後,於111年1月1日9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育涵。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七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林建良聯繫後,於110年12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光彩街及西榮街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建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八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林建良聯繫後,於110年12月11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民生南路全家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建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九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林建良聯繫後,於111年1月12日17時21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北路中國信託銀行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建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十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恒瑄聯繫後,於110年8月底某日21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安心醫院對面停車場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恒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十一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恒瑄聯繫後,於110年9月初某日21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安心醫院對面停車場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恒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恒瑄聯繫後,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安心醫院對面停車場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恒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十三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恒瑄聯繫後,於110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新民路與民生南路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恒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十四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莫龍欽聯繫後,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莫龍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十五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恒瑄聯繫後,於110年11月3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生活品五金百貨」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恒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追加起訴書 十六 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安心醫院附近某處,以13000元之價格,向孫嘉駿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均沒收銷燬。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十七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張志全聯繫後,於110年12月22日14時1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2樓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全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十八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李桂瑩聯繫後,於111年1月20日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4樓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桂瑩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十九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用聯繫工具與游勝徨聯繫後,於111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光彩街與新榮路口附近某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勝徨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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