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1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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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隆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隆達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隆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0、9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員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全情。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隆達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可佐。

又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與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為「送鑑本案空氣槍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有輕微漏氣,復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4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8焦耳/平方公分。」

有該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0290號鑑定書可憑(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

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案空氣槍經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4.8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確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0、91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110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始終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10年9月16日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自基準日起迄今未經修正,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直接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90、91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6日為警查扣期間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長達近20年,惟其購入本案空氣槍後僅用於生存遊戲而為娛樂用途(本院卷第61頁),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本案空氣槍犯罪之意圖或實際持用本案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暴徒尚屬有別,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較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方式及其單位動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務農,與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空氣槍一併購入且係供本案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係供完足槍枝功能用以射發本案空氣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0290號鑑定書(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2 彈匣 (彈殼式彈匣) 1個 3 塑膠BB彈 1包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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