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
- 貳、程序事項
- 參、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73卷第2頁至第4頁
-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係販賣新臺幣(下同)2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刑之加重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
- 六、沒收之宣告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欠我300元
- 二、證人林侑漢就其本次與被告見面目的及互動經過,於警詢時
- 三、再觀諸證人黃冠翔於偵查中證稱「林侑漢有叫人家拿東西給
- 四、公訴意旨固舉證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
- 肆、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證據
- 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販
- 貳、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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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
貳、程序事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73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3卷第5頁至第12頁、偵10185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0185卷第65頁至第68頁、警397卷第1頁至第7頁、他1731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10185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偵10185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訴633卷第25頁至第28頁、訴633卷第65頁至第79頁、訴633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足供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係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承認,惟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是楊○○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0.5公克)」等語(偵10185卷第120頁),因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從自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偵10185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相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僅係販賣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轉讓予黃冠翔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中,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中,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紀○○(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不顯示全名),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稱「有關被告指認毒品上游,已針對紀○○聲請通訊監察中,俟蒐證齊全再行查緝」(訴633卷第59頁)而仍在司法警察偵辦階段,且依卷附該分局報告書亦載明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訴633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而紀○○雖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正受羈押處分,惟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與被告無關,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依法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受羈押前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3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物品,供被告於聯絡及分裝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販賣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等語。
惟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經過為「當時林○○正在睡覺,是楊○○拿林○○的手機和我聯繫後,由楊○○開林○○的車子前來交易,我這次是賣給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633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是楊○○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偵10185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本次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而與證人林○○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侑漢。
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
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林侑漢證述與監視器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欠我300元要拿錢還我,我拿空的薪資袋給林侑漢要讓他把錢裝在裡面還給我,但林侑漢說很麻煩因此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警473卷第5頁至第12頁);
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侑漢欠我錢當天要拿300元還我,我有拿薪資袋給林侑漢叫他把錢裝入薪資袋再拿給我」等語(偵10185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同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均供稱「當天是林侑漢先還我300元後,又向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侑漢,但是林侑漢說500元先欠著下次一起給我」等語(偵10185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40頁至第143頁);
再於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被羈押期間有想清楚,當天我真的有賣林侑漢甲基安非他命,但金額是300元不是起訴書所載之500元」等語(本院訴633卷第69頁);
嗣於111年2月8日審理中再供述「當天是林侑漢先前有欠錢要還我,後續林侑漢拿500元給我說要買毒品,我有交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侑漢,林侑漢後來說500元之後再還我。
我先前在準備程序中說賣300元是錯誤的」等語(本院訴633卷第131頁),互核被告歷次就其與林侑漢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其中關於見面目的及販賣金額與收取價金等主要販毒情節,前後供述顯然歧異扞格,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偵審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被告於本案中同時涉犯其他多次販賣毒品而經偵查機關偵查之情形,被告仍有可能慮及若未承認本次犯嫌,如嗣後經認定成立販賣毒品罪卻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風險,因而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包裹式坦承之可能性存在,本院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已存重大瑕疵,被告自白內容憑信性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內容真實性。
二、證人林侑漢就其本次與被告見面目的及互動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友人黃冠翔請我借錢給被告,我有借500元給被告,被告再把1個牛皮紙袋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我離開後就把牛皮紙袋交給黃冠翔,黃冠翔告訴我說牛皮紙袋內裝的是本票,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1018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拿500元借給被告,被告將本票跟毒品丟在我機車前面,但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裝甚麼東西,我回去後看到機車裡面有包像冰糖的東西,我覺得是毒品就直接丟掉。
後來我將信封拿給黃冠翔,黃冠翔說裡面是本票」等語(偵10185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是黃冠翔聯絡我說被告要跟我借500元,我騎乘機車到現場時被告走出來,我交給百元鈔5張給被告後,被告有丟1個牛皮紙袋在我車前置物處。
我隔2、3天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錢,但是晚上再打給被告時就沒有接我電話。
隔天我打電話請黃冠翔幫我向被告討錢,黃冠翔跟我說被告不是有在牛皮紙袋裡面放票據,我去尋找後發現牛皮紙袋裡面有500元票據和冰糖狀的東西。
我把冰糖狀的東西丟掉,票據則放在黃冠翔桌上。
我有請黃冠翔幫我討錢,但被告後續仍沒有還我錢。
當天我確實是借錢給被告而不是談論購買毒品之事情」等語(訴633卷第112頁至第119頁),勾稽證人林侑漢歷次證述均明確表示與被告見面目的,僅係欲借錢給被告而非購毒且確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存在,而與被告供述情節內容南轅北轍而難以相互印證。
三、再觀諸證人黃冠翔於偵查中證稱「林侑漢有叫人家拿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林侑漢和我都有借被告錢,林侑漢有跟我說如果我要向被告討錢的話順便幫他討,因為被告後來都不接林侑漢電話。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簽本票給林侑漢,我也不知道林侑漢叫別人拿給我的東西裡面是什麼,我從來沒有看過本票」等語(偵10185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與林侑漢上開交付票據予證人黃冠翔之證述內容不符,惟其中就被告曾向林侑漢借錢及其後林侑漢曾委託黃冠翔代為向被告追討債務等節則相吻合,是林侑漢證述當日與被告見面係出借500元與被告,尚非全然無據,則依林侑漢證述內容當無從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固舉證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0185卷第47頁至第48頁)得以佐證,然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不詳物品予林侑漢後隨即放入口袋,且林侑漢亦有交付不詳物品與被告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與林侑漢談話原因及內容與交付物品究係何物,則兩人見面後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過程均付之闕如而無從佐證。
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林侑漢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依訊息內容亦僅能知悉其2人間確有密集聯絡情形,然無明顯涉及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況檢察官提出之對話訊息內容時間係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日間(偵10185卷第49頁至第50頁),均已在本案被告與林侑漢於110年7月29日見面後所為對話內容,自亦無從執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佐證。
本案既查無被告所供述與林侑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全憑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及僅顯示相約見面及互相交付物品之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證據,因被告供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證人林侑漢歷次證述始終證稱未向被告購毒,而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侑漢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
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審理並為無罪諭知,自無退併辦必要。
貳、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
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1年2月9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5、7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黃○○ 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嘉義旗艦店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之證述(警473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10185卷第4頁至第6頁)。
②黃○○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73卷第55頁)。
③黃○○與被告毒品交易照片(他卷第12頁)。
④黃○○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警473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U-8991(警473卷第7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於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嘉義店前某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甲○○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嘉義店前某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甲○○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三街交岔路口前,甲○○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時,為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林○○ 甲○○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新港中洋店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之證述(偵10185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②林○○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185卷第130頁至第137頁)。
③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偵101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楊○○ 甲○○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附近某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林○○ 甲○○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威士登游泳池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張○○ 甲○○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張○○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惟因張○○向甲○○反應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質量不佳,甲○○因此再於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於同前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作為補償。
①證人張○○之證述(警397卷第14頁至第48頁、他1731卷第3頁至第5頁、第57頁至第60頁)。
②張○○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397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③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警397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97卷第83頁至第9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397卷第61頁至第78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警397卷第92頁至第9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甲○○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張○○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相關書證出處 宣告刑 1 黃冠翔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翔施用。
①證人黃冠翔之證述(偵10185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②黃冠翔與被告共乘AMH-9771號自用小客車到租屋處照片(偵10185卷第90頁)。
③黃冠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偵10185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H-9771)(偵10185卷第91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甲○○於110年7 月23日下午4時40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2樓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翔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1879公克) ①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3卷第40頁至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23鑑驗書(訴633卷第9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002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3卷第40頁至第45頁)。
4 IPHONE 8plus紅色行動電話 1具(含晶片卡1張) 5 三星A70白色行動電話 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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