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罪
-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 一、被告乙○○、被告裕章公司對於被告乙○○任職於被告裕章公司
- 二、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乙○○與庚○○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
- 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裕章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負責
- 陸、經查: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 二、證人丁○○雖曾稱覺得有遭裕章公司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7頁
- 三、證人庚○○雖曾稱到109年8月20日稽查才發現本件口罩為非醫
- 四、又依證人即保祥藥局負責人丙○○(見調查站卷第117至119頁
- 五、再者,證人庚○○雖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約109年6、7月間,
- 六、綜上情節,證人丁○○未向證人庚○○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或非
- 七、至於證人丙○○(見調查站卷第118、120頁)、證人辛○○(
-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
- 捌、職權告發:
-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 二、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確認被告裕章公司與被害人夆岱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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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議賢
代 理 人 林忠平
被 告 程莉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裕章公司),以批發販售醫療器材為業。
被告乙○○則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裕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負責行銷被告裕章公司之醫療器材、衛生耗材。
緣自109年6月1日起,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療用口罩之實名制徵用制度(下稱實名制徵用)改為定額徵用與自由市場販售機制並行,被告乙○○明知被告裕章公司負責人己○○(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售之兒童立體印花口罩(下稱本件口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一般(非醫用)口罩,竟因覬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的龐大利益,意圖為被告裕章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犯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向被害人夆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樓,下稱夆岱公司)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衛福部核發予供被告裕章公司之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2996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本件許可證)照片,致被害人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允諾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之價格購買,共計購買3萬4,900個、金額總計20萬9,40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等罪嫌,至於被告裕章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87條科處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罪嫌,而被告裕章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夆岱公司負責人丁○○、證人即夆岱公司業務人員庚○○、證人即裕章公司採購專員許巧旻、證人鄭瑞珍之證述、被害人夆岱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被告裕章公司進貨憑單、被告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嘉義縣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1090029272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器字第1099036983號函檢附本件許可證查驗登記資料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乙○○、被告裕章公司對於被告乙○○任職於被告裕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並由被告乙○○與被害人夆岱公司之業務人員庚○○接洽後,販售本件口罩與被害人夆岱公司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詐騙夆岱公司或庚○○,庚○○本案向裕章公司購買的兒童口罩都是大陸製、非醫療用的,伊有跟庚○○說是非醫療的,然後庚○○就跟伊說要多少數量,至於伊傳送本件許可證給庚○○只是想要證明裕章公司是有能力可以從大陸進口口罩而已,不是要說明本件許可證是本件口罩的許可證等語;
被告裕章公司之代表人則表示:乙○○並未就本件口罩宣稱為醫療用口罩,也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乙○○與庚○○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乙○○並沒有謊稱本件口罩是醫用口罩,夆岱公司也沒有因此誤信裕章公司販售本件口罩是本件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口罩,另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可知裕章公司販售之本件口罩皆為裸裝、無外盒、無標示,故本案並無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至於證人庚○○後續如何銷售本件口罩與各藥局,乙○○與裕章公司皆不得而知,自不能以夆岱公司後續銷售與各藥局之行為,即謂乙○○、裕章公司有犯罪等語。
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裕章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負責行銷被告裕章公司之醫療器材、衛生耗材,被害人夆岱公司之業務人員庚○○曾於上開期間,透過與被告乙○○接洽而購買本件口罩,被告乙○○並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庚○○等情,均為被告乙○○、裕章公司所未爭執,並有證人丁○○(見調查站卷第98、100至102、104至105頁;
偵卷第47、51頁;
本院卷一第389至390、392至393頁)、證人庚○○(見調查站卷第50至53、62至63、70頁;
偵卷第48至49、52至53頁;
本院卷一第395至399、401至402、407至408頁)、證人許巧旻(見調查站卷第198至201頁)、證人鄭瑞珍(見調查站卷第164至1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乙○○予證人庚○○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裕章公司銷貨憑單、夆岱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裕章公司進貨憑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器字第1099036983號函檢附本件許可證查驗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9至47、183至188、193至196、223至243頁)、夆岱公司廠商交易明細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裕章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罪嫌,係認被告乙○○有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致被害人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因此允以價購受騙,亦即係認被告乙○○本案係以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並提出本件許可證作為詐欺之行為手段。
故須確認者,應係被告乙○○有無公訴意旨前揭詐欺行為手段?
二、證人丁○○雖曾稱覺得有遭裕章公司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但其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庚○○是夆岱公司業務,夆岱公司經銷之「幼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中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來源為裕章公司,是夆岱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裕章公司進貨7、8箱醫療用口罩,該些口罩出貨時為裸裝無標示,進貨後有請庚○○向裕章公司乙○○詢問口罩來源,乙○○表示是從大陸進口,輸入前有做檢驗,這是夆岱公司第一次進貨幼童用口罩,大順藥局於109年7、8月間有問庚○○有無該些口罩合格醫療用口罩證明,庚○○有向裕章公司索取相關合格證明並提供給大順藥局等語(見調查站卷第99至102頁)。
②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夆岱公司有向裕章公司購買兒童立體3D花色口罩,進貨時間就如同資料上所寫單據日期,剛進貨時並無外包裝盒,是50個裝1袋,用透明塑膠袋裝,夆岱公司此部分採購是庚○○處理,伊沒有指示庚○○要買醫用或非醫用,伊只關心進價不能太高,要可以賣出去,伊覺得有被裕章公司騙,因為向其他廠商購買都是要求醫療用,所以之後庚○○都直接詢問裕章公司有無口罩,沒有特別詢問是否為醫用,裕章公司的人也沒有向伊表示這批口罩是醫用口罩,都是庚○○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7頁)。
③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向裕章公司買的這批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都是庚○○在處理,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順藥局等藥局向夆岱公司購買幼童口罩時,沒有指定要3D醫用口罩,就說要口罩,可是理論上那時候大部分都是醫用的,夆岱公司銷售口罩給大順藥局等藥局時,也沒有告訴藥局說這是3D醫用兒童口罩,就如同嘉義縣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1090029272號函說明三記載一樣,伊之前說沒有特別詢問裕章公司該批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裕章公司人員沒有表示這批口罩是醫用口罩均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392頁)。
則證人丁○○自覺受騙無非係因本案向被告裕章公司購買兒童用口罩時,其主觀上是欲購買醫療用口罩,但實際上購得之兒童口罩乃非醫療用,惟徵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裕章公司人員從未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且夆岱公司業務人員庚○○向被告裕章公司洽購兒童口罩時,證人丁○○也未向庚○○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或非醫療用口罩。
三、證人庚○○雖曾稱到109年8月20日稽查才發現本件口罩為非醫療用(見調查站卷第63頁),或倘若知道本件口罩為非醫療用就不會購買(見調查站卷第67、69頁;
偵卷第49頁)。
但其①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夆岱公司經銷之「幼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中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來源為裕章公司,裕章公司出貨的是用紙箱裝的,紙箱外明顯標示是由裕章公司出貨,紙箱內有另外用透明塑膠袋裝著口罩,口罩是裸裝、無標示狀態,大順藥局要求夆岱公司提供標示該些口罩來源的外盒,但裕章公司表示沒有盒子,大順藥局又說要提供口罩來源資料,伊向裕章公司反應,乙○○就用LINE傳1張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片給伊,乙○○後來跟伊表示該批口罩是從大陸進口,伊有上網查詢本件許可證,發現內容沒有明確區分是成人或小孩、平面或3D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0至52、72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口罩是伊與乙○○接洽的,伊當初要購買時並沒有向乙○○詢問是醫用或非醫用,乙○○也沒有表示這些口罩是醫用或非醫用,只有說沒有外盒包裝,伊只有向乙○○問口罩是哪裡製造的,因為夆岱公司將向裕章公司進貨的兒童口罩賣給藥局,藥局的人問伊有無許可證號,伊才詢問乙○○可否提供,乙○○就於109年6月15日傳許可證的照片給伊,是衛生局於109年8月到夆岱公司檢查後,丁○○問伊這批口罩是否為醫用,伊打LINE電話問乙○○,乙○○才說非醫用口罩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夆岱公司的客群都是醫療,所以伊進貨時,並不會跟對方說要買醫療口罩,但伊認為當時伊要買的是醫療口罩,進貨後沒有特別注意,當時購入的是裸裝口罩,夆岱公司也裸裝方式賣出去,是後來衛生局檢查,伊去問乙○○,乙○○才說不是醫療用口罩,伊在訂購時有跟乙○○要許可證,乙○○有給伊,所以伊認為有許可證就是醫用口罩,伊有印象乙○○是說是陸製的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④於審理中則證稱:夆岱公司的客群都是醫用,當時並沒有裕章公司問是不是非醫用,夆岱公司賣給藥局時不會特別強調是醫用口罩,因為夆岱公司一直以來都只賣醫用口罩,而夆岱公司出貨對象是何人,乙○○或裕章公司不見得會知道,伊在與裕章公司接洽過程中,沒有向乙○○詢問這批口罩是醫用或非醫用,是客戶向伊詢問,伊才向乙○○要,伊還有去查陸輸壹字號是否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402至404頁)。
故依證人庚○○所述,其與被告乙○○洽購本件口罩時,也未曾明確告知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乙○○原本也未向其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又縱如證人庚○○所述,夆岱公司出貨對象多為與醫療業務相關者,但被告乙○○並非必然知情,甚至即使被告乙○○知悉夆岱公司出貨對象多為與醫療業務相關者,亦非知悉夆岱公司與其出貨對象間交易細節,自難僅以證人庚○○證陳其所屬公司出貨對象多與醫療業務相關者,或其主觀上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驟認被告乙○○主觀上亦知悉或已預見此情,而謂被告乙○○因而有隱瞞本件口罩實非醫療用口罩或有訛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裕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又依證人即保祥藥局負責人丙○○(見調查站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證人即大順藥局負責人辛○○(見調查站卷第132至133頁;
本院卷一第411頁)、證人即後潭藥局負責人戊○○(見調查站卷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證人即瑞仁藥局採購人員甲○○(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與前揭證人丁○○、庚○○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證人庚○○,是證人庚○○所屬夆岱公司已向被告裕章公司購得本件口罩並交貨之後,甚至是上開藥局已向夆岱公司購得本件口罩後所發生之事,而非於證人庚○○洽購之初,被告乙○○即提出用以宣稱、表彰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
且依前開證人丁○○、庚○○之證述,證人庚○○始終未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乙○○實際上未曾向證人庚○○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以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及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為其對被害人夆岱公司詐欺取財之手段,亦嫌速斷。
五、再者,證人庚○○雖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約109年6、7月間,已將3D幼童立體醫用口罩販售予大順藥局,過沒幾天,大順藥局就要求夆岱公司提供能清楚標示該批口罩來源的外盒,後來向裕章公司聯絡,裕章公司表示沒有盒子,伊就跟大順藥局表示裕章公司沒有盒子,大順藥局又要求提供口罩來源相關佐證資料,伊有向裕章公司反映,乙○○就用LINE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伊再轉傳給大順藥局,伊是向乙○○表示裕章公司產品大部分都從大陸進口,有沒有相關證明可以佐證口罩的來源,乙○○就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2頁),或伊當時不知道本件口罩是非醫用口罩,是一直到衛生局稽查後才發現,所以之前才會販售本件口罩給下游4家藥局,保祥藥局丙○○於109年6月上旬時有用LINE問伊本件口罩有無認證許可,伊才將丙○○問伊的畫面截圖並以LINE傳給乙○○,問乙○○有沒有本件口罩的醫字號,乙○○說只有陸輸醫字,並於6月15日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伊再將該許可證告知下游廠商該等口罩是陸製3D幼童立體醫用口罩,伊跟裕章公司進貨前,印象中只知道口罩是裸裝的,進貨幾天後,伊根據口罩外觀與圖樣判斷是大陸進口,再過幾天,伊問乙○○,乙○○才說是大陸進口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4至65頁)。
但依卷附被告乙○○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等於109年6月1日對話中,證人庚○○已向被告乙○○詢問兒童用口罩之來源地,被告乙○○回稱「兒童用的是大陸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另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將其與他人對話截圖轉傳與證人庚○○後,證人庚○○向被告乙○○表示「應該說我們沒說醫療!但也是有給他證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其等於109年8月21日對話中,證人庚○○發送「大順是乎(應是『似乎』之誤)只知道陸製」、「根本沒問醫療」、「但這是沒盒裝證明的」、「要說醫療本來就牽強」等文字予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被告乙○○對證人庚○○表示「你跟他說這證書只是證明我們是合格從大陸進出口口罩的部分阿又不能證明單一產品」、「我們產品幾百項那不就是要幾百張證書」、「那這樣衛生局全台好幾家廠商每家都這樣不就都發不完的證書」、「這是基本常識」、「他可以在沒常識一點」後,證人庚○○也向被告乙○○回稱「但這張不能代表這口罩」、「對嗎」(見本院卷第53頁)。
故證人庚○○於起訴書所載透過向被告乙○○洽購本件口罩前之109年6月1日,已先向被告乙○○本件口罩來源地,被告乙○○乃據實以告,另證人庚○○上開對話中表示未向下游廠商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並自陳以本案口罩出貨時之狀態並不能宣稱是醫療用口罩,且自知本件許可證與本件口罩欠缺關聯性。
六、綜上情節,證人丁○○未向證人庚○○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或非醫療用口罩,證人庚○○在與被告乙○○接洽過程中,也未表示欲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乙○○亦未曾向證人庚○○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即便證人丁○○、庚○○於本案所欲購買之兒童、幼童用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但也非被告乙○○主觀上所知悉或已預見,本件許可證亦非於證人庚○○洽購之初,被告乙○○即提出供用以宣稱、表彰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證人庚○○更未曾向下游廠商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且其自知以本案口罩出貨時之狀態並不能宣稱是醫療用口罩、本件許可證與本件口罩欠缺關聯性,則堪認被告乙○○並未於被害人夆岱公司洽購本件口罩過程中,對證人庚○○有任何實施詐術行為(包含以言詞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及以本件許可證宣稱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證人庚○○也未因被告乙○○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相信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對被害人夆岱公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罪故意,及對被害人夆岱公司有造成產品資訊不確實並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而具備冒用其他藥品標籤之犯罪故意。
七、至於證人丙○○(見調查站卷第118、120頁)、證人辛○○(見調查站卷第133頁)、證人戊○○(見調查站卷第145頁)、證人甲○○(見調查站卷第152頁)雖曾證稱證人庚○○有表示本件口罩為兒童醫療立體口罩,或有向證人庚○○詢問本件口罩是否為合格醫療用口罩,然依前揭證人庚○○之證述及卷附證人庚○○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庚○○均表示未向被害人夆岱公司下游客戶告以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且證人丙○○、辛○○、戊○○、甲○○等人接受調查時,與本案發生時已經相隔數月有餘,其等接受調查時對於本件與證人庚○○接洽過程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亦非無疑。
況證人庚○○如何與上開證人洽談買賣兒童、幼童用口罩之過程,乃是證人庚○○所屬公司與該等證人所經營或任職藥局間之交易行為,跟證人庚○○如何與被告乙○○洽談是彼此間互無關聯之交易行為,證人丙○○、辛○○、戊○○、甲○○更未於證人庚○○與被告乙○○洽談過程中介入或有何共同磋商之情形,故證人庚○○與證人丙○○、辛○○、戊○○、甲○○就其等交易標的如何詳談,亦難驟認與證人庚○○、被告乙○○之間洽談有關。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丙○○、辛○○、戊○○、甲○○等人之前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乙○○或被告裕章公司認定之依據。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致被害人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因此允為購買而受騙,但依前所述,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乙○○對被害人夆岱公司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及冒用其他藥品標籤之犯意,而其客觀上也無任何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夆岱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庚○○也未有任何誤信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乙○○對被害人夆岱公司有詐欺取財、冒用其他藥物標籤等罪嫌,及被告裕章公司涉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裕章公司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捌、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確認被告裕章公司與被害人夆岱公司買賣本件口罩之數量、價格等事項,而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上開2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上開2公司於108年、109年間申報營業人銷項、進項與稅額之紀錄,有無包含彼此之交易資料與申報統一發票之紀錄,但經獲函覆上開2公司申報108年、109年之進、銷項紀錄,均未包含彼此之交易,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12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1224915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9日才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5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也證稱向被告裕章公司購買本件口罩並未收取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被告裕章公司之代理人於審理中也自承本件與被害人夆岱公司之交易並未開立發票。
從而,被告裕章公司則有就本件口罩交易進項漏未開立發票及漏未申報,被害人夆岱公司亦涉有就本件口罩交易未向交易相對人取得發票及漏未申報銷項之情形,而上揭情事,均與現行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規定有違,甚至涉有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本院因審理本案而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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