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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成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52分,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5之住處前,因阮○○自行進入其住處庭院之事,與帶同阮○○前去看其住處附近待售房屋之仲介許○○發生爭執,因不滿被許○○手中雨傘揮到(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之臉部2下,致許○○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挫傷合併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經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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