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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堯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勝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等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就案發之經過,均不復記憶,然其所述情節與證人等之證述歧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證人間關係熟稔,且證人等為被告之員工,又被告於事後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宇睿頂替,有高度可能被告會脫免自身罪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嗣本院陸續審理詰問相關證人後,於112年1月16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證人等證稱被告係經營詐騙機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配偶之母親有在大陸經營餐飲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者,另名證人為被告之員工,目前仍出境中,迄今未回國,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況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共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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