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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姪女 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就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代號BN000-H11001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5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前,見A女獨自1人坐在屋前,竟意圖性騷擾,先自行拿椅子坐在A女身旁,隨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意圖性騷擾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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