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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揚
林啟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兄,丁○○(所涉犯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劉○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60號為保護處分)曾為男女朋友,謝松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處徒刑)則為劉○承之朋友。
被告丙○○、乙○○於108年3月前某日,加入微信通信軟體上自稱為「劉德華」、「水清公」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
被告丙○○、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發放車手之車資酬勞,劉○承、謝松翰擔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丁○○則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車手收取車資之帳戶。
被告丙○○、乙○○即與丁○○、劉○承、謝松翰、「劉德華」、「水清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欲交給車手之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108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3,000元存入丁○○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劉○承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3,000元,作為北上至嘉義市區提領贓款之車資。
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32分,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佯稱戊○○有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警察人員云云,又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內,並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劉○承、謝松翰即於108年4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二人再依照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43分,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9,000元;
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
謝松翰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美和學院南校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
劉○承、謝松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0時26分至28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元,劉○承、謝松翰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萬6,000元,於提領完畢後,並未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甲○○取走其中9萬6,000元、謝松翰取走10萬元。
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戊○○、劉○承之證述、上開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書、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瑋店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宣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書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只是幫被告乙○○存款3,000元,也沒有特別去問為何要存這筆3,000元等語;
被告乙○○辯稱:本案是因友人「徐志瑋」向其借款3,000元,說要給一名弟弟,剛好被告丙○○來找其,其便請被告丙○○將3,000元存入「徐志瑋」指定的帳戶內,其並非車手頭,也不認識劉○承、謝松翰或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3,000元存入丁○○上開中信帳戶內,劉○承則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0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307至308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四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308頁)均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3頁)、證人劉○承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40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存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3至314、321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再由劉○承、謝松翰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4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拿取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劉○承、謝松翰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於108年4月8日下午5時37分至43分,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9,000元;
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
謝松翰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美和學院南校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
劉○承、謝松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0時26分至28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萬元,劉○承、謝松翰自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萬6,000元,於提領完畢後,甲○○取走9萬6,000元、謝松翰取走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44至149頁)、證人即提領車手劉○承(見警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2頁)、謝松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3頁反面至96頁),並有車手提領一覽表、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68至198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242號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承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至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其需要工作的貼文,有一名暱稱「芋頭」的女子聯繫其,告知其工作要撿東西,「芋頭」與其約至桃園市見面時,與一名暱稱「鴨子」的女子告知其說工作內容只要撿東西,撿一次可以賺取5,000元,但工作內容有一點危險性,其隔日聯繫「芋頭」說要這份工作,其後來知道撿東西就是擔任車手,其上手是暱稱「水清共」、「劉德華」、「范冰冰」之男子,上手負責指示其前去何處拿包裹,拿完會告訴其密碼,其再去附近銀行提領款項,其等都是用微信聯繫,其與「水清共」、「劉德華」、「范冰冰」沒有見過面,只有透過微信聯繫。
108年4月8日至嘉義市拿取戊○○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是其與謝松翰一同犯案,是「水清共」於前一日晚上告知其隔日要前往嘉義市區等候指示,「水清共」於108年4月7日將車資3,000元轉帳至其女友丁○○的中信帳戶內,其於108年4月8日與謝松翰至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等候上手指示,等拿取存摺、提款卡後,其與謝松翰前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沒有將款項交予上手,因為其與謝松翰達成協議要私吞等語(見警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2頁)、謝松翰於警詢時證稱:其是經由朋友劉○承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劉○承說要賺錢,所以找其一起至嘉義擔任車手,其不清楚詐騙集團的代號,其只有劉○承的聯絡方式,其沒有跟詐騙集團上手聯繫,都是由劉○承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是由劉○承、謝松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劉○承、謝松翰前去拿取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之事宜,是由微信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承,由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會將3,000元之車資存入丁○○之中信帳戶交予劉○承,然劉○承、謝松翰均未曾與該名微信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過面,亦未能指認該名成員即為被告丙○○、乙○○,卷內亦無諸如劉○承、謝松翰與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與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得加以佐證、推論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與被告丙○○、乙○○有關,則實際將3,000元存入丁○○上開中信帳戶之人是否即為「水清公」或「水清共」本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丙○○、乙○○是否為車手頭、是否屬於指揮劉○承、謝松翰前往嘉義市拿取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否有指揮劉○承、謝松翰前去拿取帳戶資料,均非全然無疑。
㈢至劉○承所指之車資3,000元,雖係由被告乙○○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存入丁○○之中信帳戶,業如前述,然就此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被告乙○○向其說要繳房租,所以請其幫忙轉匯3,000元至某個帳戶,帳戶是被告乙○○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只是幫被告乙○○把錢存入某個帳戶,其之前也會幫被告乙○○存錢、轉帳,被告乙○○給其帳號,其就去存錢或轉帳,不會特別問原因。
警詢時警察一直問其,其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一次被告乙○○跟其借3,000元,說房租不夠,所以其於警詢時才會說是繳房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8、307至308頁),是被告丙○○就被告乙○○要求其存款之原因所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始終供稱係因被告乙○○之正當要求方存款3,000元至上開丁○○中信帳戶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推論被告林啟是出於給付詐騙車手車資之故意而存入該筆3,000元,是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令被告丙○○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詐欺罪責。
㈣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是「劉德華」、「水清公」,本案是其在網路上買遊戲幣,對方要其匯款到中信帳戶,其當初因涉犯詐欺,警察在找,不方便出門,才請被告丙○○幫其匯款等語(見少連偵字卷四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本案是友人「徐志瑋」向其借3,000元,「徐志瑋」說有一個弟弟跟女朋友沒有錢吃飯,問其有沒有3,000元可以出借,剛好被告丙○○來找其,其便請被告丙○○幫其存款。
其那陣子都在玩網路遊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以為是遊戲幣的事情,直到收到起訴書才想起來應該是「徐志瑋」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128、257頁),是被告乙○○就其要求被告丙○○存款之原因所述,前後雖亦有不一致,然考量被告乙○○於111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7月18日審理為陳述時,距離上開要求被告丙○○存款之時間點即108年4月7日,期間經過已有約3至4年,並非短暫,尚難苛求被告乙○○對於存款原因仍能正確記憶,要不能僅以被告乙○○之陳述前後不一,即對被告乙○○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乙○○屬於劉○承之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業如前述,被告乙○○辯稱其因友人向其借款,方存款3,000元至丁○○之中信帳戶內,亦非毫無可能,實無從推論被告乙○○對於該筆款項為給付予詐騙車手之車資乙節,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乙○○係遭劉○承之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利用方要求被告丙○○存款上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要不能逕對被告乙○○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㈤另起訴書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19至228頁),欲證明被告乙○○在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發放車手車資酬勞之事實,然該起訴書認定被告乙○○於107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白少少」、「黃飛鴻」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及發放車資、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成員等情,是該案所認定之詐騙集團成員為「白少少」、「黃飛鴻」等人,與劉○承之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即「劉德華」、「水清公」之暱稱均不相同,且被告乙○○於該案指揮之車手為黃國智、吳東靖、謝泊宜,亦與本案之車手劉○承、謝松翰不同,則劉○承、謝松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尚難遽認與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目前因為毒品及詐欺案件在執行,其所犯的詐欺案件中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是微信暱稱「白少少」、「黃飛鴻」、「果果」之人,車手是其找的,上手會跟其說要去哪裡,其就叫車手去公司指定的地點,車手其都認識,其不認識劉○承、謝松翰,不可能是他們的車手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8至129頁),可見劉○承、謝松翰遭詐騙集團招募成為車手及參與詐騙犯行之人員與方式,與被告乙○○自承參與之詐騙集團所招募、指揮車手之模式不相同,要不能僅以被告乙○○另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即認定本案劉○承、謝松翰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亦有被告乙○○之參與。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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