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承軒、謝育泰(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於民國111年4月
- 二、案經謝育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鍾承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之證據能力:
-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鍾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承軒為具有相當辨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信男、被告兼告訴人謝育泰與同案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分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 四、被告陳信男、謝育泰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 五、難認被告陳信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
- 六、難認被告謝育泰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軒
陳信男
謝育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男、謝育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承軒、謝育泰(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在同處參加喜宴時,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待喜宴結束後,鍾承軒心有不甘而向其友人陳信男(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提及此事,鍾承軒並請其友人王昱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搭載其與陳信男至謝育泰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所理論。
迨同日下午5時許,王昱傑駕駛車輛搭載鍾承軒、陳信男至謝育泰上址居所前,鍾承軒、陳信男下車之後,王昱傑乃駕車至附近停放,而陳信男在該處質問謝育泰,因謝育泰先出手推陳信男,陳信男遂出手將謝育泰推開,鍾承軒因認謝育泰有挑釁之意,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謝育泰,謝育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育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鍾承軒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且查:
一、被告鍾承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
被告鍾承軒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取供,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內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被告鍾承軒就被訴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
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136至137、257、2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男(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偵卷第52至53頁;
本院106至107、139至140頁)、證人王昱傑(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偵卷第53頁)、證人張嘉華(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證人蔡義雄(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凱翔(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信男所穿著上衣與項鍊照片、告訴人謝育泰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2311號函檢附告訴人謝育泰之病歷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424號函檢附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34頁;
本院卷第41、57至71、83至85頁),堪認屬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承軒雖然客觀上有複數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舉動,但依本案案發整體過程,可知被告鍾承軒係因偕同同案被告陳信男前去與告訴人謝育泰理論時,因認告訴人謝育泰有挑釁之意,始上前出手毆打,而於同一地點、連續的時間內為多數毆打舉動,堪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其所為前後數個傷害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承軒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知縱然與人存有齟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倘若捨此不為而訴諸暴力,非但對於紛爭之解決毫無助益,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鍾承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為徒手毆打,且其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謝育泰所造成之傷勢幸非甚重,然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謝育泰成立和解、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謝育泰之諒解等)。
另被告鍾承軒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信男、被告兼告訴人謝育泰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鍾承軒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互毆,被告陳信男並對於同案被告鍾承軒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告訴人謝育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鍾承軒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陳信男對告訴人謝育泰、被告謝育泰對告訴人鍾承軒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分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男、謝育泰之供述、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鍾承軒之證述、被告兼告訴人謝育泰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鍾承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信男、謝育泰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陳信男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與同案被告鍾承軒前往告訴人謝育泰上址居所外乙節,雖未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鍾承軒找伊,並且跟伊講說謝育泰有提到伊的事情,伊不知道謝育泰為何要說這些,伊原本跟謝育泰不是很認識,伊到現場是要問謝育泰,謝育泰便動手推伊,伊把謝育泰撥開,謝育泰又過來拉伊衣領,也有拉到伊項鍊,伊又出手撥開,然後謝育泰跟鍾承軒就打起來,伊跟謝育泰在理論時,王昱傑在車旁沒有靠過來,後來是伊去將謝育泰、鍾承軒拉開等語。
㈡被告謝育泰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陳信男、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鍾承軒見面接觸,雖未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鍾承軒、陳信男來打伊,伊沒有跟鍾承軒拉扯或毆打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照鍾承軒在警詢筆錄第3頁所述過程,可知當時謝育泰並沒有毆打鍾承軒的情形,且從鍾承軒的病歷資料看來只有寫多處挫擦傷,沒有顯示受傷位置、長寬,鍾承軒的傷勢可能是因為謝育泰提出告訴,鍾承軒為了牽制謝育泰的告訴,才去做診斷證明等語。
五、難認被告陳信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泰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伊於111年2月2日在朋友那邊遇到鍾承軒,當時伊請教鍾承軒的貴姓大名,當下鍾承軒沒有表示任何不滿,之後於4月23日中午在伊叔叔家吃喜酒結束聊天時,鍾承軒看到伊就說2月2日的事讓其很沒面子,伊有道歉,但伊堂哥載伊回家後,不知為何鍾承軒與陳信男、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共乘1部車,把車停在伊家門口後,3人下車就立即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②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鍾承軒、陳信男跟另一名友人駕車到伊住處下車後,鍾承軒便以拳頭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鍾承軒打完後,接著另一名友人也徒手打伊頭部、身體,而後陳信男接著也以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導致伊跌坐地上,陳信男毆打完伊後,伊有試圖徒手要自衛,陳信男指控遭伊扯斷的金項鍊是伊所有,並非陳信男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③於偵訊時稱:2月2日那天與鍾承軒有口角,直到4月23日伊去叔叔那邊喝酒,堂哥載伊回家,鍾承軒就叫陳信男、王昱傑來打伊,在伊家門口堵伊,陳信男打最久等語(見偵卷第52頁)。
但其後又稱:伊有喝酒,有動手的人伊沒有印象,伊因為有喝酒,不知道哪裡在痛,所以隔天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2頁)。
④於審理時又稱:卷內陳信男項鍊照片中的項鍊不是伊的項鍊,伊壞掉的項鍊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雖告訴人謝育泰曾指稱除了同案被告鍾承軒之外,被告陳信男、證人王昱傑均有在場對其動手毆打之舉,但最初警詢指稱該3人下車便立即毆打,而第二次警詢則稱該3人是先後動手毆打,所述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況其於偵訊時另曾稱因為原先有喝酒,所以對於本案究竟何人有動手並無印象,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翔在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只有謝育泰1人坐在住處門口並且有受傷,當時有問謝育泰是否需要救護車,但其本人表示不需要救護車,印象中謝育泰是有喝酒,有些問題當下沒辦法陳述很清楚,在現場與謝育泰接觸對話有酒氣,可以判斷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相符一致,亦可證確有告訴人謝育泰偵訊時所稱因為稍早飲酒而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對於本案究竟有何人動手毆打之舉未能清楚辨別之情形,則告訴人謝育泰指稱被告陳信男有動手毆打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故告訴人謝育泰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另證人張嘉華於審理時證稱:伊住○○○街000號,蔡義雄是伊公公,伊不認識陳信男、鍾承軒、謝育泰,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伊看到有人打架才報警,當時這些人誰是誰,伊都不認識,伊是聽到有吵架的聲音,蠻大聲的,所以打開門探頭出來看,伊是從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編號3的小門稍微探頭出來看,印象中看到有打架,有人在揍人,有2、3人都是站著,不是1對1,不知道是1個人被打還是怎樣,伊沒有印象是謝育泰被打還是有跟人家互毆,反正就是有人打架,有吵架的聲音很大聲,伊就趕快進屋裡報警,伊報案後就沒有出來繼續看,伊對於過程並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215頁)。
雖然證人張嘉華有自屋內聽聞屋外吵架聲而稍微探視,並看到有2、3人站著疑有打架之情形,但對於其所見打架之詳細過程為何並不清楚,無法分辨是多人互毆或是多人共同對1人進行毆打。
至於證人張嘉華嗣雖改證稱:伊印象中看到的是有1個人被打,但也稱並無法確定被打的人是誰(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但其原先已證稱不清楚打架詳細過程、未清楚看到過程,且其亦僅稱有1個人被打,但也未提及是數人共同毆打1人,故亦難據此或與告訴人謝育泰之指訴相互佐證,驟認被告陳信男確有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舉。
㈢證人蔡義雄於審理時證述:伊住○○○街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是伊媳婦報警,當時伊在屋內,聽到屋外好像有人打架的聲音,伊就探頭出來看,伊出來看時,伊媳婦就去打電話報案,之後沒多久警車就來了,伊只有開門看一下而已,伊是從小門打開看,因為事情已經過1年多,所以伊已經忘記當時看到的情形,伊只有探頭看一下子就進去,警車到場之後伊再出去看,只剩下謝育泰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1頁)。
依證人蔡義雄上開證述,雖其自屋內聽聞屋外打架聲音後有外出查探,但因時間經過甚久,對於其所見具體經過為何,已經毫無印象。
至於證人蔡義雄雖於審理時另證稱:看到的是2、3人打1個人(見本院卷第219頁),但因與其原先證稱忘記看到的情景不符,經審判長再次確認時另稱:伊有看到3人在場以及謝育泰倒在地上,是不是3個人都有打,伊已經不記得,伊只有探頭看一下就進去,當時那3人都是站著,至於是什麼情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則就其另證稱見聞多人打1人乙節是否確有其事,亦難認明確。
況告訴人謝育泰於第二次警詢時曾指稱遭3人先後輪流動手毆打,也與證人蔡義雄所述數人打1人不同。
故難以憑此或與告訴人謝育泰之指訴相互補強,而認被告陳信男確有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情形。
㈣而被告陳信男①於警詢中供稱:鍾承軒請王昱傑開車載伊跟鍾承軒至謝育泰住處,到達後,謝育泰已經在門口,伊跟鍾承軒就下車欲找謝育泰理論,而後謝育泰先伸手推伊身體,伊把對方的手推開後,謝育泰有拉到伊頸部的項鍊跟衣服,伊看到項鍊被拉斷掉在地上要撿起來時,就看到鍾承軒、謝育泰扭打在地上,伊立刻喝止雙方放手,王昱傑沒有毆打謝育泰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謝育泰已經醉了,伊質問謝育泰時,謝育泰推伊,將伊項鍊拉斷,衣服也破了,伊後退時撞到鍾承軒,鍾承軒才上前與謝育泰打架,伊上前拉開2人,王昱傑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③於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謝育泰先推伊,伊把謝育泰撥開,謝育泰有拉到伊項鍊跟衣領,然後謝育泰往後倒在地上,鍾承軒就上前,謝育泰則從地上爬起來,然後鍾承軒跟謝育泰就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2人又倒在地上,當時王昱傑在其車旁沒有過來,是伊將鍾承軒、謝育泰2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㈤同案被告鍾承軒①於警詢時稱: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扯陳信男脖子上的項鍊,謝育泰、陳信男拉扯推擠時有碰撞到伊,伊認為謝育泰要毆打伊,便徒手毆打謝育泰,陳信男只有跟謝育泰理論,並沒有動手毆打謝育泰,王昱傑只有開車載伊跟陳信男去謝育泰住處,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②於偵訊時稱:喜宴中跟謝育泰發生口角,主人叫伊離開,後來伊越想越氣,就跟陳信男、王昱傑去找謝育泰理論,當時謝育泰在門口,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陳信男就撞到伊,伊覺得謝育泰在挑釁伊,所以就徒手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③於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陳信男與謝育泰理論中,不知道怎樣發生拉扯,謝育泰撞到伊,伊以為謝育泰要出手攻擊,所以徒手還手,當時是王昱傑載伊跟陳信男前往,王昱傑後來停車的地方離謝育泰的家大約30至50公尺,伊跟陳信男靠近謝育泰家時,王昱傑在其車輛旁,陳信男、謝育泰發生拉扯時,伊距離其等約2、3公尺,後來伊徒手對謝育泰還手時,陳信男在伊跟謝育泰後面並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㈥證人王昱傑①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鍾承軒打電話請伊開車載其到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門前,伊便開車出門載鍾承軒、陳信男,抵達時,謝育泰已在門口,鍾承軒、陳信男先下車找謝育泰理論,伊不清楚其等對話內容,因為伊停車處離案發地點有一小段距離,伊沒有動手毆打謝育泰,只有站在車子旁等鍾承軒、陳信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鍾承軒要伊開車載其過去,到場後,伊去停車,鍾承軒、陳信男先下車,伊聽到大聲吵架的聲音,有人要伊去將鍾承軒、謝育泰拉開,伊沒有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
㈦互核被告陳信男與同案被告鍾承軒、證人王昱傑所述亦大致相符,復參酌卷附被告陳信男衣物及項鍊照片(見警卷第20頁),除了難認證人王昱傑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情形,也無從認定被告陳信男有何動手傷害告訴人謝育泰之行為。
㈧從而,除了告訴人謝育泰並非毫無瑕疵存在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謝育泰之指訴相互補強,而足以確認被告陳信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難認被告謝育泰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㈠告訴人鍾承軒雖有指稱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被告謝育泰所致,然①其於警詢中是稱:伊與陳信男、王昱傑一起去謝育泰的住處,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扯陳信男脖子上的項鍊,謝育泰與陳信男拉扯推擠中碰撞到伊,伊認為謝育泰要毆打伊,伊便徒手毆打謝育泰,推擠拉扯中有與謝育泰發生碰撞,導致伊跌倒多處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
②於偵訊時則稱:當天參加喜宴中與謝育泰發生口角,後來主人叫伊離開,伊越想越氣就跟陳信男、王昱傑過去找謝育泰理論,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陳信男就撞到伊,伊覺得謝育泰挑釁伊,伊就徒手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③於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中稱:陳信男、謝育泰理論當中不知怎樣發生拉扯,謝育泰撞到伊,伊以為謝育泰要出手攻擊而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④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稱:是陳信男、謝育泰在拉扯,可能項鏈被扯斷撞到伊,伊以為謝育泰要對伊出手才還手,伊跟謝育泰都有動手,後來可能有在地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則告訴人鍾承軒原於警詢、偵訊時,均僅稱被告謝育泰、同案被告陳信男發生拉扯推擠時,其遭撞擊因覺受到挑釁始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而對於被告謝育泰於上開過程中,究有以何種方式對其何身體部位進行攻擊、傷害行為,均隻字未提,即使其於警詢時表示要對被告謝育泰提起刑事告訴,也未見有明確指訴被告謝育泰有何具體傷害、攻擊之行為方式、手段。
則其嗣後於審理時始稱被告謝育泰「有動手」究為何意?是否是被告謝育泰有意而為之傷害行為?更屬不明,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謝育泰判斷之依據。
㈡而一般人在遭受侵害之緊急狀態下,身體呈現自然掙扎、抵抗或拉扯、推擠之反應行為,甚屬平常且合理,又上開遭到他人侵害而有肢體掙扎、拉扯、推擠過程中常見可能對於他方造成附帶輕微傷害,於此情形即難以該等傷害即為上述肢體衝突時,對方具有傷害故意而主動出手攻擊所造成,並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則被告謝育泰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本院認為與前揭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但依卷附告訴人鍾承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4頁),並未詳細記載受傷部位、傷勢態樣。
另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2311號函檢附告訴人鍾承軒病歷資料「檢傷依據」記載「昨天被不認識的朋友推倒撞到頭和雙膝痛,頭暈,要驗傷」等語,惟病歷內檢傷人體圖中並未註記告訴人鍾承軒所受傷勢位置與態樣(見本院卷第45、47頁)。
堪認縱使告訴人鍾承軒於本案過程中有受傷,其傷勢程度與態樣應甚輕微。
又佐以告訴人鍾承軒之供述,乃是其認為受到挑釁而先靠近並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隨後與被告謝育泰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推擠拉扯碰撞受傷,則被告謝育泰遇此情狀,對告訴人鍾承軒作出抵抗、掙扎而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推擠,實屬合理之舉措,又告訴人鍾承軒因與被告謝育泰有前述拉扯、推擠下碰撞所受傷勢輕微,也是一般人遭受侵害緊急狀態下做出抵抗、掙扎而拉扯、推擠反應行為可能產生之合理附帶結果,自難認被告謝育泰上述拉扯、推擠反應舉動,除是對於告訴人鍾承軒先行出手攻擊行為進行抵抗、掙扎外,另具有攻擊而傷害告訴人鍾承軒之主觀犯意。
㈢證人陳信男雖均證稱被告謝育泰與告訴人鍾承軒「扭打在地」,然①其於警詢中稱:謝育泰先伸手推伊,伊將對方的手推開謝育泰有拉扯到伊脖子上的項鍊跟衣服,伊見項鍊斷在地上要撿起時,已見鍾承軒跟謝育泰扭打在地上,伊立刻喝止鍾承軒、謝育泰放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偵訊中稱:伊質問謝育泰時,謝育泰推我、將伊項鍊拉斷,伊後退時撞到鍾承軒,鍾承軒才上去跟謝育泰打架,伊上前拉開2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伊先問謝育泰有沒有講伊的什麼事情,謝育泰表示有或沒有是怎樣,然後推伊,伊說只是要確認一下,然後謝育泰就拉伊衣領部位,也扯到項鍊,之後伊才出手將謝育泰撥開,然後謝育泰跟鍾承軒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40頁)。
④於審理時稱:謝育泰推伊,將伊脖子的項鍊扯斷,鍾承軒才出手打謝育泰,鍾承軒、謝育泰2人打在地上,伊上前將2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互核證人陳信男、告訴人鍾承軒所述,可知原先證人陳信男與被告謝育泰當場理論時,被告謝育泰疑先有挑釁舉動,告訴人鍾承軒因而瞬間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之後被告謝育泰、告訴人鍾承軒即呈現近距離肢體接觸之狀態,至於證人陳信男雖對被告謝育泰、告訴人鍾承軒近距離肢體接觸、拉扯之情狀證述為「扭打」,然具體過程究竟如何?並未明確。
又參諸告訴人鍾承軒於警詢中,關於其受傷乙節僅稱推擠拉扯中與被告謝育泰發生碰撞導致其跌倒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頁反面),也與證人陳信男所稱「扭打」存有差異,是否可僅以證人陳信男所述驟認被告謝育泰有對告訴人鍾承軒攻擊傷害之行為,亦非無疑。
況依前所述,告訴人鍾承軒先對被告謝育泰出手攻擊乃是轉瞬之間所發生之事,而被告謝育泰突遭告訴人鍾承軒出手攻擊因此掙扎、抵抗,並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推擠乃是正常、合理之反應,尚不足認被告謝育泰上開合理反應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故亦難僅因證人陳信男證稱被告謝育泰與告訴人鍾承軒扭打,即為不利於被告謝育泰之認定。
㈣另證人張嘉華、蔡義雄雖為本案目擊證人,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但依其等之證述,可知其等僅有稍微探頭查看,並未觀看完整或詳細過程,甚至對於所見過程究竟詳情為何,也因時間經過已逾1年而不復記憶,是亦無從依其等之證述而明確認定,或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述相互佐證,認定被告謝育泰確有傷害告訴人鍾承軒之行為與主觀犯意。
㈤此外,卷存其餘事證亦均不足以單獨證明,或與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而足認被告謝育泰有何傷害行為與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陳信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及被告謝育泰有何傷害行為與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信男、謝育泰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巷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