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6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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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以成科技股份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甲○○及其辯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 二、關於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12. (一)被告2人之注意義務:
  13. (二)被告2人未盡到注意義務:
  14. (三)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15. (四)綜上說明,被告2人應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盡其注意
  16. (五)再者,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上開嘉義縣環保局
  17. (六)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18.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以成公司地勢外高內低,廠房之排水
  19.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
  22. (二)爰審酌:(1)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電
  23.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然被
  24. 參、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以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
  26.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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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松




被 告 陳永松 同上
上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
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元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甲○○則係以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以成公司包括廢水處理等業務,亦係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成公司以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丙○○、甲○○2人均明知以成公司於從事熔煉回收鉛塊之製程中,所產生之粉塵、半成品、廢水等均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成分,該公司用以為廢(污)水處理之設施及相關輸送排放管線、設備若有破損,因此而排出、放逸之廢(污)水可能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故依規定應注意使該公司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且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派員就公司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輸送管線、設備為確實之巡查,致以成公司西北側輸送廢(污)水至廢水處理設施之管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因不明原因破損後未即時修繕,原應經由該管線輸送至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才能放流之原料儲存區積存之廢(污)水,因而排出、放逸至以成公司西北側之廠外雨水溝(位於以成公司相鄰之森德皮革公司內),往南流入頭橋工業區之排水溝後,再流往朴子溪而污染地面水體。

嗣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等人員)共同前往以成公司實施聯合稽查,發現以成公司西北側牆壁之管線有不明液體排放至廠外雨水溝,經採樣檢驗後,發現水中氫離子濃度檢驗值(即「PH」值)為1.6(放流水標準:6-9)、「鉛」檢驗值為67.0mg/L(放流水標準值為:1mg/L)、「鎘」檢驗值為0.257mg/L(放流水標準值為:0.03mg/L),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2頁;

本院卷三第229、230、246、28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2頁;

本院卷三第229、230、246、28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8、240、241、286頁),核與證人乙○○(以成公司前協理)、丁○○(以成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1至81;

241至245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72711號函文暨附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31至141頁)、嘉義縣環保局110年3月9日嘉環水字第1100006180號函文暨附件110年2月26日辦理以成公司現場勘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78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89、91至111、115至127頁)、採樣點對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廠外雨水溝」採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廢水處理設施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本院勘驗110年2月26日稽查採驗錄影所製作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21至25頁)、本院112年12月15日至以成公司勘驗所製作筆錄及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61頁)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8月9日嘉環水字第112002507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足認被告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一)被告2人之注意義務: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2人均為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均明知以成公司於從事熔煉回收鉛塊之製程中,所產生之粉塵、半成品、廢水等均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成分,該公司用以為廢(污)水處理之相關輸送管線、設備若有破損,因此而排出、放逸之廢(污)水可能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136、137頁;

本院卷三第228、240頁)。

故為使以成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具備足夠功能,維持正常運作,避免因故障毀損而使廢(污)水逸漏污染環境、水體,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即有指派員工,就廢(污)水處理機具及相關輸送管線、設備,定期為必要且確實之巡查、維護,俾於發現故障毀損時得以及時修繕,防止廢(污)水外流。

(二)被告2人未盡到注意義務: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定期請人巡視管線?)是不定期,【想到】就請人去巡。

110年2月26日前確實有派人去巡視過,但我沒有接到回報,也不知道巡視人員有沒有發現管線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

另被告對此丙○○供稱:同甲○○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

足認被告2人雖有派員工巡視廢(污)水輸送、排放之管線是否有破損逸漏之情形,但僅係偶爾並非定期,其等2人輕忽廢(污)水輸送管線之巡查,當無法及時發現管線破損而為處理。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詞證稱:(問:原料鉛貯存A、B區存放何物?)電池破碎後的內容物,因為破碎後會有水跟內容物攪拌在一起,所以要有貯存區讓它瀝水。

下面有一個井,如果水量比較大的話,會抽送到廢水處理設備。

(問:以成公司原料鉛貯存A、B區,公司有設計截流廢水的節流閥,經由管線通到廠外,再往內繞回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如此?)是。

現場空間不足,只能跑外管,就跟冷氣裝外管一樣的意思。

(問:為何那個管子通到水溝之後就沒了?)後來就破掉了,那時候觀察是沒有水滲出,就沒有理它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派乙○○以外的人】巡視管線,依照公司作業方式,如果公司發現廢(污)水排放管線破損,會即刻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公司派去巡視廢(污)水管線的人,有沒有人在110年2月26日前曾跟公司陳報以成公司西北方採驗點的管線有破損?)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馬上派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復參以該管線破損部分僅一小段,此有110年2月26日採樣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其修繕處理當無何困難或鉅額花費,果若乙○○確有回報,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衡情被告2人應會即刻派人修繕。

足徵證人乙○○雖有發現以成公司西北側廢(污)水排放管線破損情形,但因認為並無廢(污)水滲出,而未回報公司,此當係身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2人未確實宣導並嚴令要求公司人員發現管線破損應及時回報所致。

再者,若被告2人能派員定期且確實巡查管線情況,縱證人乙○○未回報前揭管線破損情形,仍得經由他人定期巡查而發現。

3.故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人均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未能定期派員確實巡查管線有無破損,未盡到注意義務,對於該公司廢(污)水輸送管線之情況未能掌握,而未及時修繕,造成以成公司廢(污)水因管線毀損外流。

(三)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2人知悉以成公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鉛塊,會產出有害健康之廢(污)水,故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情,此有前揭以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相關照片、許可證可佐。

據此以觀,為操作、維護上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相關輸送管線,以成公司當會設置廢(污)水處理之專門人員,俾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得以發揮功能、正常運作。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以成公司之廢(污)水有專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及被告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沒定期請人巡視有過失,所以我現在叫人每天都要去巡視,每天都要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可知指派員工定期巡視廢(污)水輸送、排放管線並確實回報,以達到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要求,對被告2人客觀上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綜上說明,被告2人應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盡其注意義務,防止以成公司產出之廢(污)水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等2人違反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五)再者,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上開嘉義縣環保局等人員共同前往以成公司實施聯合稽查,發現以成公司西北側牆壁之破損管線有不明液體排放至廠外雨水溝,經採樣檢驗後,發現水中氫離子濃度檢驗值(即「PH」值)為1.6(放流水標準:6-9)、「鉛」檢驗值為67.0mg/L(放流水標準值為:1mg/L)、「鎘」檢驗值為0.257mg/L(放流水標準值為:0.03mg/L)等情,此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72711號函文暨附件嘉義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0年3月9日嘉環水字第1100006180號函文暨附件110年2月26日辦理以成公司現場勘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可參。

另上開廢(污)水排放至以成公司與森德皮革公司交界之廠外雨水溝後,最終流向為牛稠溪(朴子溪上游)等情,此有前揭嘉義縣環保局112年8月9日嘉環水字第1120025077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因其等上開過失,未能及時發現以成公司西北側外牆輸送廢(污)水之管線,已於110年2月26日採樣日前之不詳時日因不明原因破損而予以修繕維護,致超過放流標準之有害健康廢(污)水經由廠外雨水溝外流,最終流向朴子溪而污染地面水體,其等2人過失與朴子溪地面水體遭受污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甲○○2人均為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經營以成公司於從事熔煉回收鉛塊之製程中,所產生廢水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成分,可能造成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污染之風險,依上開說明,對此製造風險之因果前行為,即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對以成公司西北側廢(污)水輸送排放管線破損,未能即時發現修繕,致逸出之廢(污)水污染朴子溪地面水體,具有過失,其等2人即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污染水體刑責。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以成公司地勢外高內低,廠房之排水管路未積極維修,每逢大雨造成廠房積水,廠房內的粉塵、半成品浸泡水中,而溶出有害物質成為有毒廢(污)水,被告2人竟基於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污)水之犯意,便宜行事,自110年2月26日前某日起放任該等廢(污)水經由廠區雨水溝排放到民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3款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污染水體等罪嫌等語。

然查:1.起訴書犯罪事實似認本件係因大雨積水,廠房內的粉塵、半成品浸泡水中,而溶出有害物質成為有毒廢(污)水,被告2人放任予以排放,然就110年2月26日嘉義縣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以成公司採集廢(污)水之相關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62頁),以成公司地面均乾燥無積水,且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卷內證據觀之,檢察官並未提出大雨積水及被告2人如何具犯罪故意之相關證據,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檢察官111年11月21日起訴書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是以成公司地勢外高內低,每逢大雨造成廠房積水,廠房內的粉塵、半成品浸泡水中,而溶出有害物質成為有毒廢水,但以成公司及被告二人放任這些廢水經由廠區雨水溝排放到民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載都是屬於誤載,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恰。

2.檢察官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2人自110年2月26日前不詳日期故意將公司廢(污)水經由管線連通到西北側廠外雨水溝直接排放,而導致廢(污)水流入頭橋工業區排水溝,污染朴子溪地面水體,其理由無非係以:110年2月26日稽查人員在以成公司西北側發現管線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的客觀情事,被告2人前此均未說明管線來源,因而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故意以管線繞流排放廢水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5頁)。

然以成公司西北側管線係用以輸送原料儲存區積存之廢(污)水至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之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

且110年2月26日採樣時,以成公司西北側採樣點之水溝內,確設有管線向南延伸至轉角,此有當日採樣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1頁編號5照片)。

另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至以成公司現場勘驗,該公司西北側水溝內之管線雖已拆除,然其他地方仍殘存有遺留之舊管線,各該點之管線位置連結後,符合被告丙○○所指出之舊有廢水輸送管線之走向,最終為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

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嘉義縣環保局等人員於110年2月26日在以成公司西北側發現之管線,並非被告2人故意以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之用。

再者,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係於112年7月17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時,尚未詰問證人乙○○及隨同本院至以成公司履勘,嗣檢察官斟酌上開事後顯現且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業於論告時表示依上開情事或許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繞流排放廢(污)水的情事,並以被告2人疏未注意定時巡檢廠內輸送管線,致原料儲存區產生之廢(污)水經由破損管線外流、污染水體等情,並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罪請求依法論科(見本院卷三第286頁),益徵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人故意將公司廢(污)水經由管線連通到西北側廠外雨水溝直接排放等情,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

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27、240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1)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電池回收工作;

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日獨居在工廠之家庭生活狀況。

(2)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3)被告2人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以成公司從事高污染之廢鉛蓄電池回收業,於處理回收電池過程中會產出有害健康之廢(污)水,亦當知悉該公司廢(污)水輸送管線可能因日曬雨淋、老化、外力或其他不明原因而受有損壞,致管線中之廢(污)水外流,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自應派人確實巡查及回報,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輸送管線破損,廢(污)水外流,污染朴子溪地面水體。

兼衡廢(污)水排放之數量之多寡(此部分參酌110年2月26日嘉義縣環保局等人員採集的廢水數量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及對生態之影響。

(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甲○○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其案件罪質與本案類似,皆與排放廢(污)水,污染地面水體有關,即難認被告甲○○本件宣告刑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以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3款之罪,故應對法人即被告以成公司科以同法第39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以成公司西北側逸漏出管線之廢水,並非出於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甲○○故意所為,尚難遽認其等2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自無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對被告以成公司科以罰金。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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