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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宥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宥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書於同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抗告期間10日,加計寄存發生送達效力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末日遇228假日順延1日),惟其遲至同年3 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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