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6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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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伍點貳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友軟體「SayHi」中以暱稱「小俊」,創建「濃厚的水煙」群組聊天室,並公開刊登暗示有販賣毒品「進來請報一錢 半台 一台 大四 半顆的 價錢能互相支援 永不缺貨」之訊息。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情,遂於同月24日加入上開群組後,佯裝為買家與羅雋以LINE聯繫購毒訊息,最後約定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水弄汽車旅館」21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以100元購買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羅雋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接洽,員警佯裝交易完畢後,因員警另假意另要為犯罪事實二之交易,而待羅雋下樓通知林淑君上樓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5.3474公克、驗餘淨重共5.2942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二、羅雋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2時22分許,在上開群組內發送「你要約嗎 我這裡有妹子」「一小時800」之訊息,表示要媒介林淑君與不特定之他人從事性交易,經上開員警加入群組後查看到上開訊息而亦與羅雋佯裝要消費,經羅雋向員警表示「約現金我可幫」「無套吹戴套做啊」「正常做愛阿」等內容,並雙方約定於上開交易毒品時間,以4,500元(含車資1,500元)價格,由羅雋媒介林淑君至上開汽車旅館內與佯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其中3,000元由林淑君收取,並會支付100元給羅雋作為媒介報酬,後亦遭上開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羅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君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094號卷第9至11頁),另有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72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之交友軟體帳號及「濃厚的水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在卷可佐(警字第094號卷第15至21頁、第33至46頁;

偵字第4064號卷第53至55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動電話1支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始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第三人翁偉勝購得,惟第三人在警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就被告提供其與第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僅有數通通話紀錄以及爭吵之內容,實均無從認定第三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189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第三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47至59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事證,並未具體至得查獲第三人犯罪之程度,而尚難認有符上述條文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意在社群軟體內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其行為實助長毒品在社會輕易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復亦在社群軟體內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更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實均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參酌本案被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以及其前亦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卻仍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犯行之惡性自較前次犯行為重之情節,復考量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係在群組內而非經營店面等方式;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5.2942公克),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可參,除其中1包係要當場與員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為被告販賣所剩餘,此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

卷二第15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90頁),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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