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生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生、吳國賓為鄰居,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羅智鵬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黃福生位在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後,進入被告吳國賓家聊天,被告黃福生見家門口遭不明人士停車擋住出入,乃四處詢問,見無人出面,即大聲喊叫,被告吳國賓聽到後出去查看,確認羅智鵬將車擋在被告黃福生家門口,乃請他人將車開離,後被告吳國賓當面向被告黃福生道歉,惟被告黃福生仍繼續在現場叫囂,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被告吳國賓左臉四下,被告吳國賓則以左手撥開被告黃福生,致被告黃福生跌倒;
此時,被告吳國賓認被告黃福生欺人太甚,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被告黃福生,致被告黃福生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雙側前壁挫傷及擦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福生、吳國賓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福生、吳國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福生、吳國賓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黃福生、吳國賓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3-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