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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捌枚及署押合計拾參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豪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受友人何○○委託代辦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何○○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下合稱本案雙證件)後,知悉游○○有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收購之需求,明知何○○並未委託或授權其辦理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峻豪將本案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游○○再轉交予不知情之章○○,由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由遠傳電信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交付予張峻豪轉售游○○,足以生損害於何○○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峻豪將本案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游○○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賴○○,由賴○○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及手法欄」所示方法,接續向遠傳電信申辦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門行動電話門號,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由遠傳電信核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3門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3張交付予張峻豪轉售游○○,足以生損害於何○○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峻豪將本案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游○○再轉交予不知情之章○○,由章○○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服務中心店員陷於錯誤,而由中華電信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張峻豪轉售游○○,足以生損害於何○○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峻豪將本案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游○○再轉交不知情之章○○,由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由台灣之星電信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張峻豪轉售游○○,足以生損害於何○○及台灣之星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峻豪(警896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3088卷第79頁至第80頁、他346卷第3頁、交查356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896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3088卷第82頁至第85頁、偵3088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3088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3088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13頁)之自白。
㈡證人何○○(警896卷第40頁至第41頁、警896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5797卷第8頁至第11頁、偵3088卷第36頁至第39頁)、游○○(交查356卷第97頁至第98頁、警896卷第1頁至第7頁、偵3088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088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3088卷第44頁至第45頁)、章○○(警896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3088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3088卷第48頁至第51頁)、賴○○(警896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3088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3088卷第36頁至第39頁)之證述。
㈢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何○○及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46頁至第52頁)、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何○○及賴○○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0頁至第63頁)、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何○○及賴○○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4頁至第67頁)、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何○○及賴○○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8頁至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何○○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72頁至第76頁)、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何○○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章○○之健保卡影本、月租型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77頁至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96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356卷第17頁至第93頁)。
三、論罪科刑㈠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
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適用。
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利用不知情之游○○及章○○與賴○○,分別以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業經被害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章○○及賴○○各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私文書內偽造「何○○」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何○○曾於108年8月初某日…將本案雙證件交予張峻豪委託其代辦預付卡門號」、「提供…所示門號之SIM卡」,是就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本案雙證件及詐取各電信業者核發行動電話晶片卡之犯罪事實,均已合法起訴,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本院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章○○、賴○○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進而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應論以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4次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被害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每一次之冒辦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各以各日各次冒辦門號之一行為而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經各自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因被告所為申辦(移轉)門號時間、地點有異且受害電信業者均不相同,顯然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被害人委託代辦其他電信業務而交付本案雙證件之機會,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與台灣之星電信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審裡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與被害人何○○達成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罪罪名相同,犯罪原因相同,侵害同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經整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尚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係於最終審理階段方為認罪表示,本院已於量刑時將此納入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其悔意仍不能與始終坦承犯行者等量齊觀,況被告係以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晶片卡後用以販賣牟利,顯見犯罪動機並非單純,且被告4次犯行分別損害被害人何○○及各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對於法秩序破壞實屬非輕,兼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申請門號行為可能日後供詐騙集團使用也有惡性,應不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本院認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㈧沒收部分: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業經分別交付各電信業者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但各該文書上偽造「何○○」之署押或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委託人」位置所偽造「何○○」之署押或印文,因該欄位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申辦之人為何人之意),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處上偽造署押或印文,該處所載「何○○」之名稱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自陳本案合計取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❶申辦/移轉日期 ❷申辦/移轉地點及門市 ❸申辦/移轉門號 犯罪事實及手法 宣告刑 1 ❶108年8月21日 ❷遠傳電信嘉義○○門市 ❸0000000000 張峻豪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游○○、章○○,向門市店員佯稱何○○欲申辦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冒用何○○身分使用何○○證件,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何○○之印文共4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付門市店員以行使,表示以何○○名義申辦左列門號而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左列門號晶片卡。
張峻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❶108年10月17日 ❷遠傳電信台中○○○門市 ❸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峻豪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游○○、賴○○,向門市店員佯稱何○○欲申請移轉左列3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冒用何○○身分使用何○○證件,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何○○之署押共9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付門市店員以行使,表示以何○○名義申請移轉左列3門行動電話門號而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左列3門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張峻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❶108年11月23日 ❷中華電信嘉義○○服務中心 ❸0000000000 張峻豪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游○○、章○○,向服務中心店員佯稱何○○欲申辦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冒用何○○身分使用何○○證件,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何○○之印文共3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付服務中心店員以行使,表示以何○○名義申辦左列門號而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左列門號晶片卡。
張峻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❶108年11月27日 ❷台灣之星嘉義○○門市 ❸0000000000 張峻豪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游○○、章○○,向門市店員佯稱何○○欲申辦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冒用何○○身分使用何○○證件,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何○○之署押共4枚及印文1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付門市店員以行使,表示以何○○名義申辦左列門號而使台灣之星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左列門號晶片卡。
張峻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④銷售確認單 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何○○」之印文1枚。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何○○」之印文1枚。
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何○○」之印文1枚。
④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印文1枚。
【門號:0000000000】 警896卷第46頁至第52頁 2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③銷售確認單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③銷售確認單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③銷售確認單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③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③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門號: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③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0頁至第63頁 【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4頁至第67頁 【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68頁至第71頁 3 ①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②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①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印文合計2枚。
②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貴客戶」欄內偽造之印文1枚。
【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72頁至第76頁 4 ①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 ②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 ③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④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⑤專案同意書 ①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②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立書委託人」欄內偽造之印文1枚。
③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④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⑤專案同意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
【門號:0000000000】警896卷第77頁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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