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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李美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宗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宮」內與被告李美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此產生嫌隙。
其後,被告李耀宗復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巧遇被告李美雪後,被告李美雪思及前情,復又趨前向被告李耀宗理論,雙方因此再次發生口角,詎雙方在爭吵過程中,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李耀宗以徒手抓扯被告李美雪頭髮之方式傷害被告李美雪;
被告李美雪則以持安全帽朝被告李耀宗頭部砸擊之方式傷害被告李耀宗,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被告李美雪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被告李耀宗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鼻部傷口、口腔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互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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