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林文渭配偶,林文渭生前為御嘉公司的負責人,林哲
- (二)被告於林文渭過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林文渭之名義為
-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的目的如下:
- (四)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
- (五)另按:
- (六)被告於林文渭生前獲林文渭授權,簽發支票及提領款項:
- (七)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故意:
- 二、所犯罪名: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盜蓋「林文渭」印文之行為,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先後偽造2張新港農會取款憑條之
-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4次行使
-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二)查被告與林文渭為夫妻關係,於林文渭生前,與林文渭共同
- 四、量刑:
- 五、緩刑:
- 六、沒收:
-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 (二)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四)的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
-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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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月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月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賴素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支票A、B、C、D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賴素月為林文渭之配偶,林哲銘及林哲宇為賴素月與林文渭之子,王貞惠則為林文渭所經營之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之會計。
緣林文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賴素月與林哲銘、林哲宇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
賴素月明知林文渭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有授權關係亦已消滅,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竟為支付林文渭的醫療費用、喪葬費、清償林文渭及御嘉公司的債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素月坦承於配偶林文渭過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林文渭之名義為附表所示填寫取款憑條後行使及簽發支票的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故意。
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繼承人林文渭在生前長期身體狀況不佳,不管是他個人或是公司的理財,全部都是授權給被告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在林文渭過世後持續以林文渭名義開立票據或是領款,且被告在林文渭過世後,也有告知其他二名繼承人,要繼續維持林文渭生前這樣的理財模式,二名繼承人也都同意。
被告誤認林文渭生前授權延續至過世後,是認知錯誤,缺乏構成要件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林文渭配偶,林文渭生前為御嘉公司的負責人,林哲銘(即告訴人)及林哲宇為被告與林文渭之子,王貞惠則為御嘉公司之會計。
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被告、告訴人及林哲宇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銘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15、116頁),暨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判字卷第194、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林文渭過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林文渭之名義為附表所示填寫取款憑條後行使及簽發支票等行為,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證人王貞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聲判字卷第124至126、169至170、198至200、204至208、210至211頁),並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8.1.10函及所附新港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聲判字卷第130-132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聲判字卷第106-111頁)、A支票影本、兌現資料明細(聲判字卷第135頁)、B支票影本、兌現資料明細(聲判字卷第136頁)、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聲判字卷第142頁)、戊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聲判字卷第166頁)、庚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聲判字卷第105頁)、D支票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聲判字卷第121、134頁)、B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聲判字卷第137至140頁)、C支票影本(聲判字卷第222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聲判字卷第144至14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的目的如下:1、附表編號(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8,235元的A支票是用以支付御嘉公司下包商林添瑞的工程款。
2、附表編號(六)簽發面額100萬元的D支票是因曾西川出借 款項予林文渭而持有林文渭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的支票1張,該張支票不慎遺失,為掛失該支票,被告先將100萬元存入林文渭的庚帳戶,再簽發D支票將該100萬元領出,而被告隨後簽發自己名義的100萬元支票交付曾西川,承擔林文渭對曾西川的100萬元借款債務,繼則還款100萬元,轉帳至曾西川的配偶曾陳白霜的帳戶內。
3、附表編號(四)將林文渭丁帳戶內的40萬元提領匯款至御嘉公司的戊帳戶後,戊帳戶分別於107年10月1日扣繳御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0,159元、於107年10月26日扣繳御嘉公司之地價稅25萬1,641元,剩餘款項仍在戊帳戶內。
4、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自林文渭的甲帳戶提領50萬元及175萬元的現金,於附表編號(三)簽發面額11萬3,908元的B支票,存進自己的A帳戶,及於附表編號(五)簽發面額1萬6,400元的C支票,存進自己的A帳戶,然其於林文渭過世後,支付林文渭生前的醫療費用、過世後的喪葬費、納骨塔使用費等,共57萬2,332元、以A帳戶扣繳林文渭生前借款的利息6萬9,587元(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並代林文渭償還上開積欠曾西川的100萬元及106年10月25日向華南銀行借貸的餘額1,250萬元等債務。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添瑞、曾西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15號判決、戊帳戶及A帳戶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暨經本院以110年聲判字第8號裁定認定無訛,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統整林文渭之財產用以支付林文渭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林文渭生前的債務以及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而無何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有使收受該等文書之金融機構及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渭尚存於世,並能招致該等文書為林文渭本人或經授權製作而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五)另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
2、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 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 ,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 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 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是若父親在世之時, 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 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 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 不能將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 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 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 ,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 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 能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被告於林文渭生前獲林文渭授權,簽發支票及提領款項:1、證人林哲宇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說公司對外有借貸、要 繳利息,借貸都是在林文渭或被告名下,有些是用被告 的土地抵押,林文渭去借款,有些是用林文渭的土地抵 押,由林文渭借款。
從以前林文渭及被告的金錢管理, 很少讓其與林哲銘知道,所以其也不太清楚實際處理的 狀況。
林文渭洗腎20幾年,洗腎完沒辦法處理公事,都 會跟被告說去哪裡處理錢,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223至224頁)。
2、證人王貞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自100年 7月開始在御嘉公司擔任會計,平常空白支票都由其保管 ,其寫完支票上的字之後,就會把支票送給主管即被告 蓋支票發票人的章,林文渭生前就授權其這樣做,如果 是支付廠商的工程款,就是開公司的支票,如果是契約 以外的款項或者其他費用,就是開林文渭個人之票,這 是林文渭生前指示的,從其就職開始就是如此運作等語 (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8至169、210至211頁)。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家裡的財務都是 其與林文渭在處理。
御嘉公司是家族企業,其有三家公 司,御嘉公司、品墅建設、臺灣網域公司。
不是在工程 契約範圍內的款項就不是開公司票,這樣方便作帳,這 種方式運作很久了,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公私沒有分 那麼清楚,非契約款項都是用林文渭的個人支票簽發, 林文渭的印章本來就放在其這裡。
林文渭生前的個人帳 戶存摺也都放在其這裡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0、20 5至207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林文渭所經營的建設公 司在林文渭生前是由林文渭負責決策,被告負責財務執 行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4、御嘉公司於102年11月間登記之董事長兼負責人為林文渭 ,董事為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監察人為被告賴素月,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94 至196頁),是御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林文渭之至 親,足認被告所述御嘉公司為家族企業等語無訛。
5、由被告與林文渭為夫妻關係、御嘉公司的成員結構,參 以上開證人證述,足見林文渭於過世前與被告確實一同 經營御嘉公司,被告並有代替林文渭保管存摺、印章等 情甚明。
又被告與林文渭既為夫妻,二人均需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互負扶養之義務 ,是被告平日代理林文渭簽發支票、提領款項以支付二 人共同經營之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或日常生活花費,此亦 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應有獲林文渭生前之授權可以簽 發林文渭支票以及提領林文渭帳戶內之款項。
惟林文渭 既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該授權關係當然 歸於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簽 發票據。
(七)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故意: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我要去新港農 會領錢及匯款時,告訴人及林哲宇都知道,也有同意, 不然張雅惠(告訴人配偶)怎麼會載我去等語(見本院聲 判字卷第205頁),惟證人張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我有載被告去嘉義縣新港鄉大潭附近,被告 說有事要去辦,叫其等,其不知道被告去辦什麼事情等 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2、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 到庭證稱:林文渭過世送回家當天,被告並未告訴我要 去領錢,我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太太出門,但我不知道 我太太是要載被告去領錢,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載被告 去做什麼事,因為那天都在處理喪葬事宜,沒有時間去 想被告要去做什麼;
我是在107年10月間調取相關資料後 ,才知道被告有提領這些款項跟簽發支票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18、119、122頁)。
而證人吳茶於偵訊時雖證述我 記得被告說要趕快去把林文渭的錢領出來,是告訴人的 太太說要載她去領的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7頁), 然並未證述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林文渭帳戶裡的款項。
又證人林哲宇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雖供稱: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處理林文渭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3 至224頁),然於同次偵訊又改稱: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 (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4頁),是林哲宇所述已有不一, 參以告訴人亦對證人林哲宇提出本案的刑事告訴,證人 林哲宇上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而為之回答, 該供述內容關乎己身責任,縱有所隱瞞,亦屬人之常情 ,尚難僅以林哲宇此部分前後不一的供述,即認定告訴 人於附表編號(一)已同意被告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提領款項。
2、告訴人自始否認同意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 票據,且被告自承林文渭過世1週內,其要求告訴人將不 動產全數過戶予其,但告訴人不同意,復於林文渭過世1 個月內,因其不同意資助告訴人給付員工遣散費,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
告訴人 並於107年10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理。
另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因 不滿告訴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鏡頭,遂持鐵鎚敲擊監視 器鏡頭、剪斷電線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 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64至26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林文渭過世1週內,即因財 產分配而生齟齬,此後關係日趨惡劣,甚而對簿公堂, 實難認告訴人會同意被告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或簽發支票,動用林文渭名下的財產。
被告辯稱其於附 表所示之行為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實難採信 。
況縱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處分林文渭之財產,被告仍 應以「林文渭代理人」或「林文渭繼承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不得逕以「林文渭」名義為之,以使名實相符 ,維護文書或有價證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
3、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已60餘歲,自承其於御嘉公司90 幾年(按係94年核准設立)創立至今均在御嘉公司工作, 林文渭在世時,其為公司的監察人,公司所有的財務都 由其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的 人生歷練及從事商業活動的經驗豐富,就票據具有流通 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的義務, 其簽發票據及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的法律意義,應知之 甚詳,且其與林文渭其他繼承人對林文渭的遺產分配並 無共識,應無誤認自己仍有權代理林文渭處理林文渭名 下財產之道理,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誤信於林文渭 死後仍有權代理等語,尚難採信。
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 ,以林文渭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後行使,及以林文渭名義 簽發票據,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2罪;
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計4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盜蓋「林文渭」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盜蓋「林文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先後偽造2張新港農會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二)查被告與林文渭為夫妻關係,於林文渭生前,與林文渭共同經營御嘉公司,經林文渭授權以林文渭之名義簽發支票;
被告於林文渭過世後,為處理林文渭的債務及支應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偽造林文渭之支票,致罹重典,惟被告偽造之支票A、B、C的票面金額不高,除支票A是交付御嘉公司的下包商外,其餘支票B、C、D均係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而未在外廣泛流通,支票D更是被告自己先將票面金額存入林文渭的支票存款帳戶,再持支票D兌領,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實屬有間,被告犯後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的客觀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行使,及簽發支票的目的,係於林文渭過世後,身為家長,為統整林文渭之財產,用以支付林文渭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林文渭生前的債務以及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因便宜行事而觸犯本案,其情可憫。
其各次犯行的手段、情節、所提領款項、簽發支票的金額,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因林文渭遺產分配及其他民事訴訟案件,與其子即告訴人尚未有共識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執意提告,然被告已於與告訴人的民事訴訟中,承諾將本案提領、兌現的款項回復原狀,返還至林文渭的遺產中,已見被告盡力彌補本案損害的決心及努力,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的智識程度,育有二子,現有6個孫子,原均同住一址,因林文渭過世後的家產紛爭,告訴人一家五口已搬出,現為御嘉公司的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的時間尚屬接近,所侵害的法益單純,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其因配偶林文渭過世後衍生家產糾紛,與親生兒子即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不斷,告訴人就本案執意提告之過程,應已使被告受有家庭失和、母子相殘的錐心之痛,諒其經此審理及科刑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四)的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須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業已持交農會、銀行的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支票A、B、C、D,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據告訴人的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賴素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在新港農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提領50萬元之新港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提領175萬元之新港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林文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賴素月已獲林文渭之授權,自林文渭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中提領50萬、175萬元交付予賴素月收受,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賴素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之107年6月底某日,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7月10日、面額為10萬8,235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即A支票),並交予林添瑞收執而行使之。
嗣林添瑞執A支票,於107年7月16日兌現。
賴素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素月偽造之A支票應予沒收。
(三) 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月底至7月中旬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7月16日、面額為11萬3,908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即B支票),再於107年7月18日執B支票兌現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11萬3,908元存入其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賴素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素月偽造之B支票應予沒收。
(四) 賴素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1之台中銀行新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匯款40萬元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林文渭在台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匯款40萬元至御嘉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賴素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8月20日、面額為1萬6,400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即C支票),再於107年8月31日執C支票兌現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
賴素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素月偽造之C支票應予沒收。
(六) 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9月14日、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即D支票),再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兌現D支票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匯入其在土地銀行民雄分開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內。
賴素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素月偽造之D支票應予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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