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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棟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7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昭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之「林昭焜」署押兩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棟係林昭焜之弟,林昭焜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死亡,林昭棟為支付林昭焜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知悉林昭焜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所在及取款密碼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林峰樂、林素梅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及26日,持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林昭焜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林昭焜」之簽名,並盜蓋林昭焜之印文,交付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林昭棟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4,500 元,林昭棟即用以支付林昭焜之醫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嗣與不知情之林峰樂、林素梅均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林昭焜之繼承人、債權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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