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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0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4至、、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永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4至8、、、、至之行為。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洗錢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
㈣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及、之行為。
㈤與李育璿(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永璋之自白(警352卷第1頁至第11頁)、偵10816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119頁)。
㈡同案被告李育璿之證述(警352卷第93頁至第97頁、他1425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㈢同案被告李育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查詢(警352卷第98頁)、共同被告李育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16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共同被告李育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16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352卷第12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352卷第12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352卷第181頁)。
㈣同案被告李育璿提領贓款後之繳費、存款、轉帳單據(警352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李育璿」、「錢陳」主頁頁面截圖、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352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㈤本院109年聲搜字89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2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2頁至第26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3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3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3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㈦被告涉詐欺案犯罪被害事證一覽表(警352卷第51頁)、遭詐欺被害人簡表(警210卷第1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09年7月9日偵查報告(他1425卷第2頁至第4頁)。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352卷第106頁、第11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352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他1425卷第26頁)。
㈨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8591遊戲寶物點數債權,及於附表一編號9中詐得網路遊戲天堂M角色之帳號及密碼而移轉該虛擬角色予被告,被告所詐得者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4至中,分別使用金融帳戶及MIYA語音付費平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所為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及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及之行為,則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及至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9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於附表一編號、、、及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取得網路遊戲天堂M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之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惟該罪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育璿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一併指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及部分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姊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且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及),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4至、及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物品因無鑑驗報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呂○○ 簡永璋見呂○○於109年4月09日上午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徵網路手機遊戲天堂M遊戲帳號後,私訊呂○○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6分許,轉帳15000元至簡永璋指定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之證述(警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③呂○○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警352卷第55頁至第57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2 郭○○ 簡永璋見郭○○於109年0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發文徵網路手機遊戲天堂M遊戲帳號後,私訊郭○○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之證述(警352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頁面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69頁至第73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3 楊○○ 簡永璋見楊○○於109年04月21號凌晨12時47分在臉書上發文收購網路手機遊戲天堂M遊戲道具後,私訊楊○○,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道具,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依簡永璋指示在統一超商大園港店用8591代碼繳費15000元,使簡永璋取得價值15000元之8591遊戲寶物買賣點數之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警35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2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③楊○○之繳費證明、繳費收據、通聯記錄(警352卷第77頁至第80頁)。
簡永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8591遊戲寶物買賣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4 許○○ 許○○於109年05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主動與簡永璋所使用名稱為 「遊戯工作室」之帳號聯繫,簡永璋並向許○○佯稱欲販賣MYCARD遊戲點數,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24,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警352卷第82頁)。
②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③許○○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85頁至第89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5 鄭○○ 簡永璋見鄭○○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臉書上發文收購網路手機遊戲天堂M遊戲道虛擬寶物後,私訊鄭○○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下午1時5分許,分別各轉帳1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述(警35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②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2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
③鄭○○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119頁、第123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6 蔡○○ 簡永璋於109年6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結識蔡○○後,向蔡○○佯稱可代為匯兌人民幣,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時9分許,陸續轉帳共418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警35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②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③蔡○○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警352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7 林○○ 簡永璋見林○○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臉書上發文收購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帳號後,私訊林○○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帳號,林○○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5)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警352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②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52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③林○○之通聯記錄、手機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352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7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8 王○○ 王○○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並向王○○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帳號,使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5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警352卷第159頁)。
②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2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3頁)。
③王○○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9 陳○○ 簡永璋見陳○○在臉書上發文收購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後,私訊陳○○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陳○○因而陷於錯誤,於MIYA平臺以信用卡支付50000元及價值100000元之天堂M遊戲之帳號密碼交付簡永璋,簡永璋再自MIYA平台領取35000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警352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2卷第165頁、第168頁)。
③陳○○提供之「MIYA」平臺交易及申訴相關資料、刷卡明細、通聯記錄(警352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天堂M遊戲之帳號密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施○○ 簡永璋於109年8月8日在臉書結識施○○後,向施○○佯稱可代為匯兌人民幣,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同時13分、同時27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1500元、24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之證述(警352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52卷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③施○○之通聯記錄及通訊譯文(警352卷第182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 簡永璋見吳○○於109年8月1日上午在臉書發文徵網路手機遊戲天堂M的遊戲虛擬寶物後,私訊吳○○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及虛擬寶物,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日上午1時4分及55分許,透過蝦皮平台對方指定之支付寶訂單支付共20000元(因交易異常款項遭平臺暫扣致簡永璋未實際取得),再於同月2日至同月6日,陸續於8591平臺下單支付共60000元,又於同年4日上午5時54分許及同月5日晚間6時56分、晚間11時40分、同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陸續轉帳8000元、7000元、8000元、於同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轉帳15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2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警352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②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2卷第183頁、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
③吳○○之通聯記錄及通訊譯文、識別證、交易明細(警35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鄭○○ 鄭○○於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見簡永璋於臉書社團上所散布販賣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並向鄭○○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使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及55分許,各轉帳30000元、1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述(警352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②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2卷第200頁、第頁至第頁)(警352卷第198頁)。
③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 林○○於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見簡永璋於臉書社團上所散布販賣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並向林○○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及遊戲寶物,使林○○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簡永璋指示陸續先在便利商店付款20000元、再於便利商店購買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再轉帳105000元、15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警352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②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2卷第209頁、第213頁)。
③林○○提供之繳費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聯記錄(警352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蔡○○ 簡永璋見蔡○○於109年8月19日在臉書上發文收購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後,私訊蔡○○並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6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統一超商依簡永璋指示繳款7000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警352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②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2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③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繳費明細、通聯記錄(警352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 陳○○於109年9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見簡永璋於臉書社團上所散布販賣遊戲寶物之貼文後,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並向陳○○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寶物,使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友人張偉智之郵局帳戶,轉帳234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警35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②證人張偉智之證述(警352卷第230頁)。
③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2卷第225頁)。
④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所傳送之人頭帳戶、個人資料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警352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 林○○於109年9月24日,見簡永璋於臉書社團上所散布販賣遊戲點數之貼文後,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並向林○○佯稱欲販賣仙境傳說遊戲點數,使林○○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15000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簡永璋指示於超商繳款14000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警352卷第239頁)。
②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③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繳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警352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 簡永璋於109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佯稱可代其兌換人民幣,使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40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簡永璋僅先代其兌換1000元人民幣,並退還新臺幣23400元予吳○○,致吳○○損失約新臺幣12600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警352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②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2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③吳○○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警352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葉○○ 葉○○曾因網購包包遭詐騙,簡永璋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29分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葉○○,先向葉○○佯稱可代知道先前詐騙葉○○之人為何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該包包所有人,欲販賣該包包予葉○○,使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翌日上午4時許及中午12時8分許,各轉帳20000元、10000元、15000元至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之證述(警352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2卷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68頁)。
③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警352卷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余○○ 余○○於109年11月13日與簡永璋私訊聯絡,簡永璋向余○○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之帳號,使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0時02分、下午2時3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之之證述(警352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②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52卷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③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警352卷第282頁至第285頁)。
簡永璋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 簡永璋於109 年4月28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刊登販賣「萬國覺醒」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於瀏覽該訊息後,即與其聯繫,簡永璋向陳○○謊稱欲販賣前開遊戲帳號,使陳○○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起,陸續轉帳29筆共9030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帳戶,其中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轉帳至李育璿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20000元、8000元、15000元轉帳至李育璿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警352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2卷第90頁)。
③陳○○之匯款至李育璿及其他人頭帳戶之簡表(警352卷第99頁)。
簡永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晶片卡) 1支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89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2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110年度保管字第679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86號(偵10816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9頁) 2 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晶片卡) 1支 3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4 郵局VISA金融卡 1張 5 聯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7 電腦配備(ASUS筆記型電腦,含提袋、滑鼠) 1台 8 安非他命(0.75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1.61公克) 1包 安非他命(2.29公克) 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電子磅秤 1台 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 3顆 斜削吸管 1支 分裝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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