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緝,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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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4.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
  5.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9.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0.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1. (一)共同被告孫彥龍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
  12. (二)其中被害人甲○○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
  13. (三)民生南路機房之分工:
  14.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19.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
  20.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林致憲、施雯譯、張明
  21.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甲○○詐騙,
  22. (六)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23. (七)刑之減輕
  24.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25.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26. 四、沒收
  27. (一)未扣案被害人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港幣14,6
  28.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均
  29. (三)卷內無相關資料得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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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屸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孫彥龍(綽號阿彬)為首發起之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另有陳峰乾(綽號高飛)、林致憲、施雯譯、張明煒(綽號老虎)、姜嚴凱(綽號阿超)、黃俊勳(綽號阿泰)、吳泓呈(綽號長腳,通緝中)、吳鎮濠(綽號阿豪)、葉冠廷、李OO(綽號幼齒,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陳OO(綽號小傑,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王OO(綽號小羽,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

孫彥龍先指示葉冠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南路機房,以方浩樺名義承租)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及購買人頭SIM卡、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並協助搭載陳峰乾、吳鎮濠、乙○○等人前往民生南路機房,於孫彥龍等人在民生南路機房期間,不時提供泡麵、便當等物資。

並由林致憲、黃俊勳、施雯譯、吳泓呈、吳鎮濠、乙○○、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則擔任第二線機手(該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該民生南路機房之詐欺手法為:先透過不詳系統商所設置之「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撥打電話予香港地區人民,待受騙民眾依指示回電後,便由第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向被害民眾假意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或信用卡,且涉有違法情事,建議其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傳送偽造之警察證件、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民眾,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

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乙○○、李OO、陳OO、王OO及「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9年7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止,接續對香港地區人民甲○○行騙,甲○○於109年7月17日受騙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之帳戶。

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止,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著手行騙,然未成功詐得款項而不遂(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

林致憲、施雯譯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我只有開始背稿而已云云。

經查:

(一)共同被告孫彥龍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指示共同被告葉冠廷承租適合之透天,共同被告葉冠廷遂於109年7月7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方浩樺出面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期間共同被告孫彥龍陸續招募共同被告陳峰乾、施雯譯、林致憲、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吳泓呈、少年李OO、陳OO、王OO、被告乙○○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

共同被告葉冠廷依共同被告孫彥龍指示將上開部分成員自嘉義火車站,分批搭載至民生南路機房,並購買供電信詐欺使用之易付卡、手機、平板電腦及上開成員之便當。

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民生南路機房遭查獲止,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吳泓呈、林致憲、施雯譯、少年李OO、陳OO、王OO、被告乙○○均同住於民生南路機房。

由共同被告孫彥龍負責指揮,共同被告黃俊勳、吳鎮濠、吳泓呈、林致憲、施雯譯少年李OO、陳OO、王OO、被告乙○○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擔任第二線機手。

第一線機手於該段期間內撥打電話次數,及轉二線次數,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害人甲○○於109年7月16日,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

嗣員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至民生南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01號卷一第92-99頁、偵94號卷第43-47頁、聲羈卷第240-243頁、本院16號卷二第194-197頁、本院訴緝8號卷第78、110、127頁)。

核與共同被告孫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2-13頁、偵94號卷第153-159頁、偵67號卷第169-172頁、本院16號卷三第73-102頁);

共同被告陳峰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17-21頁、偵94號卷第139-144頁、本院16號卷三第249-266頁);

共同被告張明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24-30頁、偵94號卷第126-128頁、偵67號卷第115-120頁);

共同被告姜嚴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33-39頁、偵94號卷第113-117頁、偵67號卷第187-193頁);

共同被告黃俊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51-57頁、偵94號卷第89-92頁);

共同被告吳鎮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83-89頁、偵94號卷第55-58頁、本院16號卷三第323-329頁);

共同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102-107頁、偵67號卷第275-281頁);

共同被告施雯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60-71頁、偵94號卷第75-81頁、本院16號卷三第147-182頁);

共同被告吳泓呈、林致憲、少年李OO、陳OO、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42-48、74-80、181-192、195-196、198-202、205-211、偵94號卷第17-21、27-29、35-37、63-67、103-106頁)、人頭SIM卡申辦人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朱佳杰、李金雲、張桓翊、賴勇利、汪譯文、蔡禮謙、江偉民、鄭媛云、黃梓揚、民生南路機房承租名義人方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1號卷一第114-117、119-121、124-126、129-131、134-136、138-140、142-144、147-150、157-159、162-164、167-169、172-173、177-179、217-218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扣案平板電腦備忘錄內客戶資料、教戰守則、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扣案筆電內7月份報表截圖、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雲端資料夾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造假公文翻拍照片、造假大陸檢警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之取證照片、扣案電子產品數位採證資料、7月份報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被害人甲○○之母張密電話譯文表、被害人甲○○之談話紀錄、香港警務處製作之被害人甲○○口供、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恆生銀行(下稱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平板手機帳號名稱資料表、扣案證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警01號卷一第214-215頁、警01號卷二第221-230、308-356、358-361頁、數位鑑識報告卷、偵94號卷第13頁、偵43號卷第107-109、111-149頁、本院16號卷一第227-368頁、本院16號卷二第11-9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中被害人甲○○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乙節: 1、被害人甲○○於香港警務處證述: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我接到電話,內容說我的門號發放虛假訊息,要停用我的電話,客服說要幫我轉到公安局,公安局說我不能到成都報案,就要我用視訊的形式,對方要求我上網查核成都公安局的地址、電話是否吻合,我確認後,那名男子以電郵[email protected]向我發送陳天佑的公安證。

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恆生銀行的帳號、密碼,並發送至上開電郵,向我表示會幫我處理問題。

我於109年7月17日13時23分許,我收到恆生銀行通知說我的恆生銀行帳戶被人轉帳港幣14,600元至不明帳戶等語(本院16號卷二第81-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譯文表、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甲○○使用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等附卷可憑(本院16號卷二第11-79、89-91、93頁)。

可知,被害人甲○○確實遭帳號[email protected],提供公安證名稱「陳天佑」之人詐騙,被害人甲○○並提供其恆生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與「陳天佑」,並依「陳天佑」指示開通熊貓速匯之轉帳功能後,其恆生銀行帳戶即遭轉出港幣14,600元,「陳天佑」確實對被害人甲○○詐騙得手。

2、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暱稱「陳天佑」。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IPAD之Apple ID為[email protected],經數位採證後,確有被害人甲○○指稱與「陳天佑」之上開對話內容,有「陳天佑」公安證、被害人甲○○傳送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01號卷二第337、352-356頁、數位鑑識報告卷第5-16、27-32、36-40頁)。

兼之共同被告陳峰乾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甲○○這個被害人是我接觸的,我是二線等語(偵聲卷第75頁),表示上開對被害人甲○○詐騙得手之人,即為使用上開帳號之民生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

3、共同被告陳峰乾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甲○○並沒有騙成功,如果有詐騙成功,最後一道程序就是跟孫彥龍要監管帳戶,但甲○○是假意配合,所以並沒有跟孫彥龍要監管帳戶等語(偵聲卷第75-76頁),惟被害人甲○○確已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恆生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其上開帳戶遭轉出港幣14,600元後,被害人甲○○亦向「陳天佑」確認,「陳天佑」遂告知被害人甲○○此即為「數據覆蓋扣款保護設定成功...侯小妹你不用擔心扣款的問題了」等語,有上開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談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16號卷二第51頁),顯見被害人甲○○之港幣14,600元已在該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4、足證,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確已成功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乙節,已堪認定。

(三)民生南路機房之分工: 1、共同被告孫彥龍為民生南路機房之負責人;

共同被告葉冠廷負責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平板電腦、筆電、手機、人頭卡、機房成員所需之便當、泡麵,及搭載機房成員至民生南路機房;

共同被告黃俊勳、吳鎮濠、林致憲、施雯譯及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內容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則擔任第二線機手,如第一線機手成功說服被害人,則轉接與第二線機手持續進行詐欺等情,業如上述。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接過電話,會有人打進來,我就照稿念,說我是客服人員,要幫他轉接到公安局,我一天有接到一百多通電話,有轉接過1通給假公安等語(偵94號卷第44頁);

於羈押訊問時陳稱:統計表上的小林就是我,上面顯示的電話通數,就是我接的電話通數等語(聲羈卷第2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在背稿,有接過電話等語(本院訴緝8號卷第78頁),均一致陳稱其已實際接聽電話並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電信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該詐騙集團區分一線、二線人員,分別加入1T、2T之群組,該群組之成員會將自己之轉單狀況回報於該群組,業據共同被告陳峰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6號卷三第258-261頁),有SKYPE聊天紀錄截圖(警01號卷二第321-330頁),該詐騙集團顯然有密切之分工合作,且均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模式及轉單情形。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民生南路機房詐騙集團之分工,其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逐步誘使被害人受騙,最終目的是使受騙之被害人成功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節,均有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

雖集團成員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事項,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外,尚難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及同年月18日至20日之間,被告等人著手行騙之被害人數。

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於相連日期持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直至受騙匯入款項為止。

且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同年月17日之電話已撥畢,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前,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著手詐騙之人,均為被害人甲○○,並為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所吸收。

至於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被害人,則認定為一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孫彥龍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召集共同被告葉冠廷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物資、搭載機房成員、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黃俊勳、吳鎮濠、吳泓呈、李OO、陳OO、王OO、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則擔任第二線機手,以上述方式對香港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李OO、陳OO、王OO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件係以隨機挑選香港號碼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未有「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訴緝8卷第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對被害人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林致憲、施雯譯、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吳泓呈、共犯李OO、陳OO、王OO與「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其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人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就上開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甲○○詐騙,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以撥通1次電話即認定1次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六)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共同被告孫彥龍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峰乾、林致憲、施雯譯、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吳泓呈擔任話務、共同被告葉冠廷負責硬體、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甲○○之港幣14,600元。

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素行、負責工作;

被告擔任一線,否認詐欺取財既遂。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同住,現在從事餐飲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毋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港幣14,600元,未據扣案,然為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之主導者即共同被告孫彥龍已將該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對共同被告孫彥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無庸對被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均可認定係共同被告孫彥龍所有或提供用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對共同被告孫彥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無庸對被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7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22、46、47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卷內無相關資料得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處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一線次數 轉二線次數 得手次數 1 109年7月14日 621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5日 866次 2次 0次 109年7月16日 1,012次 4次 0次 109年7月17日 1,446次 2次 1次 2 109年7月18日 735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9日 780次 4次 0次 109年7月20日 773次 3次 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提供人 1 ASUS無線路由器1台 孫彥龍 2 D-LINK無線路由器1台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7 IPHONE(IMEI:不詳)1台 8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9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0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1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2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3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4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5 預付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6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7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8 ASUS筆記型電腦(ROG SIRIX)1台 1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2 變聲器2台 2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5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 27 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932)1台 不詳 28 IPHONE(IMEI不詳)1台 孫彥龍 29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0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2 IPAD(IMEI:不詳,型號A1567)1台 3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5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6 D-LINK WIFI機1台 3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0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1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3 IPAD(IMEI:00000000000000)1台 4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5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6 現金19,101元、人民幣1角 陳峰乾 47 林東娥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編號678889、金額6萬元)各1張 4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3NDCX09R34412A,含充電線、滑鼠) 孫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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